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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买卖合同中货物交付之前损坏的风险由哪个承担
释义
    买卖合同货物交付之前损坏风险由卖方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2021年实施的《民法典》第六百零四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六百零五条规定,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时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一、《民法典》第三编买卖合同规定是什么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五百九十六条【买卖合同条款】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第五百九十七条【无权处分效力】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第五百九十八条【出卖人基本义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第五百九十九条【出卖人交付有关单证和资料义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第六百条【知识产权归属】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第六百零一条【标的物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限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限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第六百零二条【标的物交付期限不明时的处理】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
    第六百零三条【标的物交付地点】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第六百零四条【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的基本规则】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试用合同中怎样负担风险
    在试用期间内,发生标的物毁损、灭失时,买家尚未决定是否购买标的物,此时的所有权仍然在卖家,而买家却拥有使用权,那么风险应由谁承担?对此需要了解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转移的有关制度。由我国《民法典》第142的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以看出我国风险承担的一般原则为交付主义,以标的物的实际交付时间作为确定标的物风险负担转移的标准,规定不论标的物所有权是否移转,均由标的物的实际占有者承担风险。我国立法采取这种做法的在于因为物在其控制之中,其有能力很好的保护物,使其不受损毁和灭失,这有助于督促占有人积极地保护标的物的安全。
    所以,在试用合同的适用期间内,虽然合同只是成立但未生效,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但是由于法律的特殊规定,在当事人对此期间的风险承担没有相应的约定时,就适用我国《民法典》交付主义的一般规则,由买受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六百零四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六百零五条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时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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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1/13 1:4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