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共同受贿数额认定,犯受贿罪怎么处罚? |
释义 | 对于共同受贿犯罪,被告人“所得数额”原则上应当以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受贿数额认定。但在难以区分主从犯的共同受贿案件中,人的贿赂款分别或者明确送给多人,且按照各被告人实际所得数额处罚更能实现罪刑相适应的,依法按照被告人实际所得数额,并考虑共同受贿犯罪情况予以处罚。主要阐释如下:1.作为原则,对于共同受贿犯罪,应当根据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受贿数额量刑。关于共同贪污贿赂犯罪的处罚问题,我国立法和司法的做法不一。在立法上,195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明确规定贪污共犯一律根据个人所得数额处罚。1988年《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再次明确规定对于贪污贿赂共犯根据个人所得数额处罚,只是增加了例外的规定,即对于首要分子和情节严重的主犯必须根据数额处罚。1997年刑法明确规定贪污罪、分别按照“个人贪污数额”、“受贿所得数额”处罚,但未就贿赂共犯的处罚问题单独规定,只是在总则统一规定对于首要分子和主犯必须根据共同犯罪数额处罚,而对于从犯和简单共犯应按照什么数额处罚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上,2020年的《全国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明确:“个人贪污数额”,在共同贪污犯罪案件中应理解为个人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共同贪污的数额,不能只按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来认定。但《纪要》未对共同受贿犯罪案件中“受贿所得数额”的理解问题予以明确,实践中的争议仍未停止。那么,对于共同受贿犯罪的处罚原则是什么?我们认为,根据立法精神,原则上应当按照参与的共同受贿数额处罚。理由如下: (1)对从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受贿数额处罚,符合立法精神和立法规定,且因对从犯可以从宽处罚,并不会导致罪刑失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应理解为“对于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因为,对从犯从宽处罚,一定要有参照,即在什么基准上从宽处罚,是在参与的全部犯罪数额基准上还是在个人分赃数额基准上从宽处罚?很显然,只能是在参与的全部犯罪数额基准上从宽处罚,否则,必然导致罪刑失衡。 (2)对不区分主从犯的受贿罪简单共犯,一般情况下,也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受贿数额处罚。既然主犯、从犯都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那么,对于不区分主从犯的简单共犯,自然也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如果从犯应当按照犯罪总额处罚,而不区分主从犯时却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处罚,显然不符合系统解释原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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