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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疫情期间哄抬物价如何处理
释义
    对于无违法所得或者视为无违法所得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情节较重或者情节严重的罚则进行处罚;经营者违法所得能够明确计算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1、捏造或者散布疫情扩散、防治方面的虚假信息,引发群众恐慌,进而推高价格预期的;
    2、同时使用多种手段哄抬价格的;
    3、哄抬价格行为持续时间长、影响范围广的;
    4、哄抬价格之外还有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
    5、疫情防控期间,有两次以上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
    6、隐匿、毁损相关证据材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7、拒不配合依法开展的价格监督检查的;
    8、其他应当被认定为情节较重或者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哪些行为可认为哄抬物价?
    1、经营者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捏造涨价信息。
    (1)虚构购进成本的;
    (2)虚构本地区货源紧张或者市场需求激增的;
    (3)虚构其他经营者已经或者准备提价的;
    (4)虚构可能推高防疫用品、民生商品价格预期的其他信息的。
    2、经营者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散布涨价信息。
    (1)散布捏造的涨价信息的;
    (2)散布的信息虽不属于捏造信息,但使用“严重缺货”“即将全线提价”等紧迫性用语或者诱导性用语,推高价格预期的;
    (3)散布言论,号召或者诱导其他经营者提高价格的;
    (4)散布可能推高防疫用品、民生商品价格预期的其他信息的。
    3、经营者有以下情形之一,可以认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2)项所规定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1)生产防疫用品及防疫用品原材料的经营者,不及时将已生产的产品投放市场,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2)批发环节经营者,不及时将防疫用品、民生商品流转至消费终端,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3)零售环节经营者除为保持经营连续性保留必要库存外,不及时将相关商品对外销售,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生产环节、批发环节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出现本条第(1)项、第(2)项情形,属于按照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要求,为防疫需要进行物资储备或者计划调拨的,不构成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对于零售领域经营者,市场监管部门已经通过公告、发放提醒告诫书等形式,统一向经营者告诫不得非法囤积的,视为已依法履行告诫程序,可以不再进行告诫,直接认定具有囤积行为的经营者构成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4、经营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3)项所规定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1)在销售防疫用品过程中,强制搭售其他商品,变相提高防疫用品价格的;
    (2)未提高防疫用品或者民生商品价格,但大幅度提高配送费用或者收取其他费用的;
    (3)经营者销售同品种商品,超过1月19日前(含当日,下同)最后一次实际交易的进销差价率的;
    (4)疫情发生前未实际销售,或者1月19日前实际交易情况无法查证的,经营者在购进成本基础上大幅提高价格对外销售,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不立即改正的。
    经营者有本条第(3)项情形,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立即改正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本条第(4)项“大幅度提高”,由市场监管部门综合考虑经营者的实际经营状况、主观恶性和违法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案件查办过程中结合实际具体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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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1/30 14:2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