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一、公安行政处罚听证时间是否计入办案期限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时,听证的期限计入办案期限,如果是因查明案情而进行的鉴定,不计算办案期限。 二、相关法律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较大数额罚款;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第一百二十八条听证主持人决定或者开展下列事项: (一)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是否公开举行; (三)要求听证参加人到场参加听证,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止; (五)主持听证,就案件的事实、理由、证据、程序、适用法律等组织质证和辩论; (六)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七)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 (八)其他有关事项。 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 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明或者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