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货车撞倒遮阳伞,引发人身损害赔偿案 |
释义 | 货车撞倒遮阳伞,引发人身损害赔偿案 2004年11月9日中午,司机巫某驾驶一辆货车从梁某经营的水果档前经过。当时梁某放置在档口前的太阳伞阻碍了巫某的货车通行,于是巫某要求梁某将太阳伞搬开,但梁某没有搬开,因而巫某的车辆强行通过时,将梁某的太阳伞碰倒了。巫某见状停车,梁某即上前大力拍打巫某的车门,随后巫某下车,与梁某发生了争吵,最后发展至相互推撞,巫某将梁某推倒在地,梁某颈部和腰部为此受伤。在场群众将巫某劝开,梁某借机报警。 事后,梁某前往新会区司前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近7千元。虽经当地派出所调解,但梁某和巫某未能达成协议。 2005年3月10日,梁某向新会区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一审 双方均有过错,都要承担相应责任 一审法院在审理此案后认为,巫某的行为已对梁某构成侵害,故巫某对其侵权行为应承担责任,然而,梁某将太阳伞置于公共通道上阻塞交通,经巫某提出请求后仍不及时将太阳伞搬开让巫某通行,本身也存在过错,加之巫某驾车碰倒其太阳伞后非但不采取适当理智的方式处理,反而大力拍打巫某车门,从而引发纷争,故梁某对于事件的产生是有一定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综合纠纷的起因、发展经过和损害结果,酌定巫某应对梁某的损害承担60%的赔偿责任,梁某应自负40%的赔偿责任。法院确认梁某在本次事件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和护理费共计1.4万余元,巫某应按60%的比例赔偿8千8百元给梁某。依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判决:巫某应赔偿梁某8856.77元。 二审 巫某理据不足,维持一审判决 巫某对一审判决表示不服,于同年7月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巫某认为:一审判决赔偿梁某的医疗费里包括了梁某治疗颈、腰部挫伤的检查、检验费用,属不合理费用,应予剔除;梁某的误工费计算依据有误,因为梁某是卖水果的,不是汽车运输行业的,一审以汽车运输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不正确。巫某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剔除不合理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及误工费等。 梁某则认为,自己被巫某打伤后,到医院去做的一系列检查都是应医生要求所作的,所花去的检查费用与此次事故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巫某要求剔除上述检查费用无法律根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以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费等。在本次伤害案中,巫某驾车经过梁某的水果摊时,与梁某发生磨擦,而梁某又不能冷静处理,以致引发双方口角,从而最终导致梁某被巫某打伤住院,对此双方均有过错,但巫某为主要过错方,因此,原审法院对双方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巫某主张梁某的医疗费里包括了无关的检查费用,应予以剔除的上诉请求,梁某被巫某打伤后住院接受治疗,治疗期间进行各种检查是为进一步确诊需要,巫某对此持有异议但未能举证梁某所进行的各项检查不具有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对巫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巫某主张梁某的误工费计算不应以道路运输行业标准计算的上诉请求,经查证,巫某与梁某发生纠纷时梁某的确是在卖水果,而梁某辩称是帮妻子卖水果,自己是汽车司机,并出具了其服务单位的证明,因此,巫某此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也不予支持。 中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近日中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巫某的上诉,维持原判。相关阅读:妻子有外遇丈夫获精神赔偿医疗事故可获精神赔偿不能再怀孕的精神赔偿劳动合同赔偿工伤赔偿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建筑事故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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