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朋友想要出庭作证,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规则是如何的? |
释义 | 1.现行立法对证人、鉴定人不出庭作证采取了容许的态度。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明确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符合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 (一)未成年人; (二)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 (三)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 (四)有其他原因的。从《解释》的上述规定看,关于证人出庭作证问题,立法采取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方法,至于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定现行立法存在同样的问题,《解释》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宣读鉴定结论,但经人民法院准许不出庭的除外,该规定同样为鉴定人不出庭作证大开方便之门。虽然《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规定了证人和鉴定人必须出庭作证的情形,但有关鉴定人强制到庭与拘留的规定却没有最终体现在立法中。综上可见,司法实践中证人、鉴定人普遍不出庭与现行立法采取容许的态度有关。 2.现行立法仅原则性规定证人、鉴定人应当出庭,缺失配套措施,致使该原则得不到落实。前文已经提到,西方国家为保障证人出庭作证采取了完善的保障机制,英美法系国家通过赋予被告人对质权以及构建传闻规则来保障,大陆法系国家通过确立直接言词原则以及承认《欧洲人权公约》赋予被告人的对质权来保障。反观我国现行立法,既没有确立直接言词原则、传闻证据排除规则,也未赋予被告人对质权,综观我国现行立法,一方面规定证人、鉴定人应当出庭,另一方面却无配套机制予以保障。对于这样的立法可以作出如下评价,立法对证人、鉴定人出庭的价值与意义并不完全明确,因此也不可能设置完善的保障机制来确保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当然,《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确立的有限直接言词原则,明确规定对于控辩双方有异议且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证人证言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经依法通知不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经质证无法确认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该项规定对于促进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起到一定的作用。[7] 3.现行立法保障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制度不完善。权利与义务相辅相成,立法在规定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义务的同时,应当为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提供各种权利保障,从而促使证人、鉴定人积极履行出庭义务。反观我国现行立法,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至于公检法三机关如何具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立法则没有进一步明确,对于重大案件中的关键证人应否给予特殊保护,如何保护,立法也没有规定,致使实践中证人因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而不愿意甚至不敢出庭作证。至于鉴定人及其家属的人身安全是否需要保障,如何保障立法也没有规定。另外,证人、鉴定人因出庭作证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应否补偿,由谁补偿,立法均没有规定,而这在一定程度上进一步削弱了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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