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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网站拒不删除属持续侵权,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释义
    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案件: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决,《财经》杂志2001年9月刊登的报道《凯立真相》“在不能确保所报道的内容真实的情况下,又有贬损性评价原告的内容”,使原告**凯立中部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名誉受到损害,要求**杂志社删除网站上的相关文章,并赔偿**公司经济损失两万元。
    **杂志社辩称,原告**公司主张权利的行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而《凯立真相》发表于2001年,距开庭已有14年时间(开庭时间为2015年——记者注),且其间原告**公司未向杂志社主张过任何权利。因此**杂志社认为原告**公司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
    对此,法院在判决书中解释道:“截至2015年10月14日,上述文章仍发表在被告**杂志社运营的‘财经网’网站上,其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律师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90年内部讨论过《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其中第194条规定,“侵权行为是持续发生的,诉讼时效从侵权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计算。”福建律师曾在其发表的论文《论侵权行为持续下的诉讼时效适用规则》中谈及上述规定,他认为,“虽然我国民法通则中没有对持续性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作出特别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意识到持续性侵权行为在诉讼时效上与一般诉讼纠纷存在差异。”
    侵犯名誉权构成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因此,在具体认定行为人是否侵害他人名誉权时,应从以下四方面来确定:
    行为人主观有过错。主观有过错是指行为人对于他人名誉权受侵害的事实主观上存在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以媒体新闻报道侵害他人名誉权案件为例,如果加害人的主观心态为故意,我们可以轻易认定,但如果仅仅表现为对所报道的事实调查或审查不严导致报道失实,其主观心态应如何认定?笔者认为,新闻媒体作为我国的社会监督主体,应当在一定程度上享有自由报道权,而不应过分要求新闻媒体报道准确无误。因为基于我国国情,舆论监督在社会生活中一直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在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方面。因此,我们应当鼓励并支持新闻媒体继续有效地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行为人行为违法。对于该构成要件中的“法”,最高人民法院未作明确解释,但是,笔者认为,按照惯例,此处的“法”应作限制解释,仅包括法律和行政法规。对于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虽然可以约束行为人,但是违反这些规定,受害人并不得据此要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此种情况下,唯一可以救济的途径是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诉控告,要求主管机关对行为人做出处理。
    存在损害后果。由于名誉权本身具有特殊性,因而名誉权的损害后果与一般侵权后果的表现有所不同,前者较为隐蔽,且举证比较困难。如公民因加害人行为导致社会和他人对其品德评价降低;法人因加害人行为导致商誉下降、磋商中的合同被终止等。我国还没有明文规定名誉权损害后果的具体表现形式,而涉诉的名誉权案件也一直由法官自由裁量,对于是否存在损害后果及后果严重性,没有法定和统一的衡量尺度,这也是完善名誉权保护制度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
    损害后果与违法行为之间有因果联系。因果联系一般表现为直接和间接两种,笔者认为,侵害名誉权的构成必须是违法行为直接导致了损害后果,如果确定违法行为与间接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联系,必然导致权利滥用,这也与名誉权保护制度的初衷相违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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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1/13 20:45: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