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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什么算是侵犯人格尊严
释义
    构成伤害他人人格尊严权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1、行为人主观具有过错。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会伤害他人的人格尊严权的结果,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的心态。伤害他人人格尊严权因属于一般侵权行为,要求行为人主观上须具有过错才能构成侵权责任。
    2、违法行为的存在。人格尊严权属于绝对权的一种,具有普遍的对世效力,要求任何不特定人负有不伤害他人人格尊严权的义务,违反这种义务进行的行为均被纳入伤害他人人格尊严权的行为之列,除非有正当合法抗辩事由存在。
    3、损害结果发生。伤害他人的人格尊严权,受冲击的往往是他人的人格利益的损害,通常伴有精神痛苦,也可能会导致权利人经济上的损失。
    4、具备因果联系。侵权法上因果关系在于确定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伤害他人人格尊严权的后果表现为社会地位下降并且没有受到他人和社会的最基本尊重,这一事实乃侵害行为所致,换句话来说,权利主体因该不法行为遭受人格利益受损。
    人格尊严是一个极抽象的概念,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认定侵犯人格尊严的标准,《民法典》第四编人格权编为保障公民的人格尊严提供了法律支撑。
    1.人格尊严的概念、内容及地位
    人格尊严是一般人格权的基本内容之一,也是一般人格权三大利益中最重要的利益,是一般人格权三项内容的核心,因此,人格尊严实际上也是一般人格权的代名词。
    (1)人格尊严的概念
    人格尊严是一个极抽象的概念,它不像有的著述所说的那样人格尊严是每个公民对自己的社会地位、社会价值的自我认识和自我评价,它是指民事主体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并且应受到社会和他人最起码的尊重。换言之,所谓人格尊严,即把人真正当成“人”。因此,无论自然人职业、职务、政治立场、宗教信仰、文化程度、财产状况、民族、种族、性别有何差别,其人格尊严是相同的,决无高低贵贱之分。
    (2)人格尊严的内容
    人格尊严在性质上与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并不相同。人格独立是人的客观地位,人格自由是人的主观状态。而人格尊严则是一种主观认识与客观评价的结合。
    (a)人格尊严是一种人的观念
    人格尊严是自然人、法人对自身价值的认识。这种认识基于自己的社会地位和自身价值,它来源于自身的本质属性,并表现为自己的观念认识。因而,人格尊严具有主观的因素。
    (b)人格尊严具有客观的因素
    这种客观的因素是他人、社会对特定主体作为人的尊重。这种客观因素是一种对人的价值的评价,但与名誉这种社会评价不同,是对人的最起码的做人的资格的评价,评价的内容不是褒贬,而是对人的最起码的尊重,是把人真正作为一个人所应具有的尊重。因而无论人的各种属性、状态有何不同,但其尊严的评价却无任何不同之处。
    (c)人格尊严是人的主观认识和客观评价的结合
    人格尊严既包括自我认识的主观因素,也包括社会和他人评价的客观评价和尊重,这两种因素结合在一起,才构成完整的人格尊严。
    (3)人格尊严的地位
    人格尊严是一般人格权客体即一般人格利益的基础。人格尊严作为一般人格权体系的核心,它决定了一般人格权所具有的三项基本功能。在法律适用中,应当依据人格尊严解释各项具体人格权,创造新的具体人格权,以及补充不被具体人格权所涵括的一般人格利益。例如在实务上和理论上所争论的侵害肖像权的营利目的是否为必要构成要件,只要弄清人格尊严是各项具体人格权的基础,则必然得出营利目的不是侵害肖像权责任构成的必要条件,就不会舍本求末,硬去强调侵害肖像权的构成必须具备营利目的的要件,使对肖像权的法律保护走上歧途。
    2.人格尊严是一般人格权的基本内容之一
    人格尊严不仅仅是人格权法的立法目的,也是一般人格权的重要内容。人在社会生活中生存,不仅仅是维持其生命,而是要享有有尊严的生活。因此,人格尊严是人作为社会关系主体的一项基本前提。人格尊严是指公民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基本的社会地位并且应当受到社会和他人的最基本的尊重,是公民基于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地位、声望、工作环境、家庭关系等各种客观条件而对自己和他人的人格价值与社会价值的认识和尊重。
    在我国,人格尊严是宪法规定的政治权利,同时也应作为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我国有关特别法也对自然人的人格尊严作出了规定。例如,《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2条第2款规定,“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条也确认了“人格尊严权”的概念,这是其成为一般人格权内容的法律依据。人格尊严之所以应该成为一般人格权的具体内容,是因为:一方面,人格尊严体现了人格权保护的基本价值,表达了人格权保护的根本目的。换言之,法律之所以保障各种人格权,很大程度上就是为了维护个人的人格尊严。另一方面,法律的终极目标是个人的幸福和福祉,而这一切都离不开对人格尊严的保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九十条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第九百九十五条 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千条 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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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4 8:37: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