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著作权侵权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
释义 | 1、有侵犯的事实,所侵害的标的应当在著作权保护的范围内。 (1)、文学作品(包括文字、语言); (2)、音乐作品(包括曲与词); (3)、戏剧作品(包括配乐); (4)、舞蹈及哑剧创作; (5)、图画、雕刻及雕版等美术作品; (6)、摄影作品及图片; (7)、电影及其它视听作品; (8)、地图、科技及建筑图形。 随着科技的发展,着作权、保护的客体范围不得不极度的扩张,以涵盖一切形式的作品,甚而在一些国家还扩及到对录音录像制品、广播电视节目及表演的邻接权。但是,着作权保护的初衷即在于便利公众的文化进展,因此,一面扩展着作权保护的标的,一方面又必须就排除客体作出详尽的规定。 2、须为著作权所明文保护的排他性权利。 随着著作权保护客体的扩大,着作权的权利的种类也相应增加。一般地说,包括以下各项: (1)、复制权; (2)、发行权; (3)、出租权; (4)、展览权; (5)、表演权; (6)、放映权; (7)、广播权; (8)、信息网络传播权; (9)、摄制权; (10)、改编、翻译、汇编权。 3、被害人须有著作权。 原告提起著作权侵权之诉,首先应当证明其享有著作权。在我国,不采著作权取得须先经行政机关审查登记的制度,而采“创作”主义,作品一经创作完成,作者就取得着作权。但在诉讼中,原告仍须证明其着作权的存在。着作权的存在,除上述应属于成文所保障的客体和权利范围以外,原告还须证明: (1)作品具有原创性。着作权的取得要件与专利权不同,后者须具有新颖性、创造性与实用性。而着作权只要具有原创性就够了,即只要是经过个人心血努力、创作而非盗用、抄袭他人着作而成即可。 (2)具有我国国民的身份或属于我国着作权所保护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4、受害人须证明对方有侵权行为,亦即侵害著作权人受法律保护的几种特别权利。 5、被告不得以“合理使用”原则为抗辩。 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明示如下: (1)、使用的目的和性质,即依其为商业性使用或非营利的教育性目的而区别; (2)、受着作权保护的作品的性质; (3)、使用的数量及实质在整个受保护作品上所占的比例; (4)、使用对有著作权保护的作品经济市场的价值的影响。 著作权侵权赔偿与过错问题可以双方经过充分且友好的协商进行处理,并且如果就该问题确实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准备相关的证据材料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争取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支撑自己的诉讼观点,以达到胜诉的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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