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为他人出版淫秽书刊罪的界定要素是什么 |
释义 |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的认定标准是: 1.主体是一般主体。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以及单位均能成为; 2.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于其提供的书号被用于出版淫秽书刊是不明知的; 3.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 4.犯罪对象是淫秽书刊。 一、刑法中关于制作淫秽物品牟利罪的立案规定是什么 1.以牟利为目的,制作淫秽物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制作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五十至一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一百至二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百至二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五百至一千张以上的; (二)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一百至二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二百至四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二百至四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一千至二千张以上的; (三)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二百至五百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十至二十场次以上的; (四)制作淫秽物品,获利五千至一万元以上的。 2.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淫秽电子信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制作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二十个以上的; (二)制作淫秽音频文件一百个以上的; (三)制作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二百件以上的; (四)制作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一万次以上的; (五)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二百人以上的; (六)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七)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本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八)造成严重后果的。 3.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本条第二款规定行为的,应予立案追诉。 以牟利为目的,通过声讯台传播淫秽语音信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向一百人次以上传播的; (二)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4.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刊号的,应予立案追诉。 二、概念及其构成 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是指组织召集多人观看、收听并播映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同其他有关淫秽物品犯罪一样,都不同程度地侵害了社会的管理秩序,腐蚀人们的心灵。毒化了社会良好的道德风尚,但本罪以其音像结合的特性,使淫秽内容的传播更加直观更具刺激性,因而社会危害性也就更大,对社会管理秩序这一客体的侵害就更为严重。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的行为。所谓组织播放是指召集多人或多次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的和赤。这种行为可以在家中实施,也可以在社会上或单位里实施。具体地讲,所谓播放,就是以放映机、放录机、录音机等机器来进行传播,但是,播放的方式并非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所独有,在一定条件下,播放淫秽制品也可以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另外,由于本条对于本罪已明确限定是组织播放行为,因此,只向个别人播放或仅仅是参与观看等行为均不构成本罪。所谓淫秽音像制品,主要包括淫秽的电影、录像、幻灯片、录音带、激光唱片等。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也可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本罪不能含有以牟利为目的,否则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三、概念及犯罪构成 (一)概念 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为国家对文化出版物品的管理秩序和社会的善良风俗。本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淫秽物品。《刑法》第367条第1款规定:“本法所称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判断一部作品是否淫秽物品时,应在把握淫秽物品的实质属性的前提下,坚持整体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的判断原则,要看性的描写:(1)是否露骨、详细;(2)采取的是何种描写方法;(3)在作品中的比重;(4)是否为表现作品的思想、艺术所必需;(5)是否能被作品的科学性、艺术性、思想性所缓和与淡化。 2、本罪主要表现为在社会上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行为。传播即是使淫秽物品流散于社会。这里的社会非指全社会范围内或在整个国家、某个地区的广大范围内,而是公共场所或公众得以进入之场所。换言之,其所传播或企图传播的对象是开放的而不是封闭的。哪怕其传播淫秽物品的地点是在深宅大院之内、后台密室之中,只要对进入、参加的人没有资格或范围限制,也不妨碍其在社会上传播的性质,相反,如果淫秽物品的传播在对象范围方面具有限制,一般社会成员不在传播对象范围内的,如在家庭成员之间、亲朋好友之间、单位内部、系统内部等特定人员范围内传播淫秽物品的,不是本罪所规定的传播淫秽物品。传播淫秽物品不是指载有淫秽内容的实物,而是其中所载有的淫秽内容流散于社会。传播的方式主要是传借、传抄、交换、赠与、散发、展示、播放、讲解等。其可能是私下传播,也可能是明目张胆;可能每次只面对数人甚至一人,也可能是在大庭广众之下为之。 3、犯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也可构成本罪。 4、本罪在主观上是故意,但不具有牟利目的。如果是以牟利为目的在社会上传播淫秽物品的,例如,出售淫秽的书刊、画报、录像带,收费放映淫秽录像的,应该按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刑,不能以本罪论处。由于本罪在主观上必须出于故意,故必须是行为人明知为淫秽物品而传播。如果行为人于传播淫秽物品时主管部门并未将有关物品定性为淫秽物品,而是在传播后才被主管部门定性为淫秽物品的,或者主管部门虽然早已定性为淫秽物品,但行为人于传播时确实不知道这就是淫秽物品的,由于缺乏明知的要素,不成立故意,也就不能成立本罪。在意志方面一般是希望,如主动或应对方要求而出借、放映、赠送,也可能是放任,如将淫秽物品展示于公众进入之场所,任人随意观看、放映、收听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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