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石家庄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修正案 |
释义 | 一、第三条删去“经济方便的”,在“地铁”后加“轻轨”。 二、第五条删去第二款。 三、第八条的“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改为“城市管理局”,本条以下的“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城市客运管理部门”均改为“城市管理部门”,“市政公用事业”改为“城市管理”。 四、第九条的“市建委”改为“市城市管理部门”,删去“市政公用事业”。 五、第十三条第一款的“单位”前加“国内”,删去第二款。 六、第十五条改为: “城市公共客运工程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通知城市管理部门参加。 城市公共客运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七、第十六条删去第六项。 八、第二十一条改为“城市各类公共客运设施必须完整无损,各种运营标志清晰醒目,并符合国家城市公共交通标准。”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凡在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及运营车辆车身和内部设置广告的,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广告不得覆盖车辆营运标志,不得阻碍行车安全视线”。 十、原第二十二条作为第二十三条,以下顺延。 十一、第二十四条改为“因特殊情况需临时中断城市公共客运营运或者改变其营运线路的,必须提前公告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十二、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站杆”前加“公共客运”,“停靠”前加“擅自”;第二项“站亭”前加“公共客运”。 十三、原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九条并改为: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的经营者,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方可获得经营权。 申请城市公共客运经营权的经营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客运车辆、停车场地、经营场所和资金; (二)有经培训合格的司乘人员、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力量; (三)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和管理机构。“ 十四、第三十条改为: “申请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的经营者,持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城市管理部门应在三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做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营者持《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许可证》到工商、税务、物价、保险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由城市管理部门在七日内签发《城市公共客运营运证》。“ 十五、第三十一条的“缴销”改为“交回”,“城市公共客运全部证件”改为“《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许可证》和《城市公共客运营运证》”。 十六、第三十二条改为“城市公共客运线路实行专营权管理制度,专营权管理的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十七、删去原第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条。 十八、原第三十六条第一项改为“携带城市公共客运营运证件,并佩戴统一的服务标志、标牌”;第二项删去“不正当竞争或”。并将本条作为第三十三条,以下顺延。 十九、第三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城市管理、物价等部门在制定客运票价时,应按有关规定组织价格听证会”。 二十、删去原第三十八、四十条。原第三十九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删去原来的内容,改为“人力三轮车可以在市政府限定的区域内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经营活动”;以下顺延。 二十一、第三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二十二、第三十七条改为: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具体情节对经营者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设置、佩戴或携带标志、标牌、证件的; (二)拒载、刁难、侮辱、谩骂、殴打乘客等服务态度恶劣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 违反前款规定达三次以上(含本数)的,可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二十三、第三十八条“限期改正”后的处罚改为“并可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十四、第三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使用未经验收的城市公共客运场站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 二十五、第四十条删去“或非专营公共客运车辆擅自进入专营线路”。 二十六、增加两条作为第四十三、四十四条: “第四十三条进入市区的长途客运车辆在市内擅自改变线路、设置停车站点或使用市内公共客运停车场、站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被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人不按规定履行义务的,可由城市管理部门代为履行,所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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