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 |
释义 | 法律分析:首先要调处山林权属争议应当坚持逐级负责,分级调处,主动协商,着重调解的原则。其次要调处山林权属争议过程中,各方必须做到实事求是、顾全大局、互谅互让、依法办事。再者在争议发生之后,当事人双方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山林权属争议,但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必须在坚持国家整体利益的基础合理的维护自己的权益不受侵害。 一、 在调处山林权属争议中,对于作伪证的法律责任有: 1.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2.国家工作人员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予以处分; 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决定不受理的山林权属争议,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后,可以受理的情况有: 1.依照本办法应该受理而没有受理的; 2.当事人双方的协议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3.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为处理决定有误的和其他认为应当受理的。 法律依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 第八条 发生山林权属争议时,双方当事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不得单方面发放山林权证和林木采伐许可证等可能影响山林权属争议调处的证照,发放的一律无效。 第九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山林权属争议的,应先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按下列规定申请调处: (一)发生在县内的,当事人可向所在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调处申请; (二)发生在设区的市的辖区区域内跨县的,当事人可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调处申请; (三)发生在省内跨设区的市的辖区区域的,或者发生在中央所属单位与地方所属单位之间的,以及其他不属于前两项情况的,当事人可向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调处申请。 对久拖未决,且经济损失严重、影响大的山林权属争议,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主动调处。第十条 公民之间、公民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山林权属争议,应先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向山林坐落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调处申请;跨乡(镇)的,可向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调处申请。 第十一条 调处申请均应书面提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对方当事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请求调处的理由、具体要求和调处方案,并附地形示意图; (四)有关证据材料及其来源,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或住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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