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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聚众斗殴如何认定聚众?
释义
    聚众斗殴罪的认定及其区分标准:聚众斗殴罪是指出于私仇、争霸或其他不正当目的而组织众人殴斗的行为,需满足客观方面的要件,如多次斗殴、人数众多、持械斗殴等,并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区分,后者是基于个人动机目的的闹事行为。聚众斗殴行为即使未达到犯罪程度,也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行政拘留,严重情节可按刑法判处有期徒刑,前提是符合刑法中的聚众斗殴罪构成要件。
    法律分析
    一、聚众斗殴如何认定聚众斗殴罪?
    聚众斗殴应当是根据犯罪构成要件来认定聚众斗殴罪。
    1、客体要件
    聚众斗殴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
    2、客观方面
    聚众斗殴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纠集众人结伙殴斗的行为。聚众斗殴主要是指出于私仇、争霸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而成伙结帮地殴斗。聚众,一般是指人数众多,至少不得少于3人;斗殴,主要是指的采用暴力相互搏斗,但使用暴力的方式各有所别。
    3、主体要件
    聚众斗殴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聚众斗殴罪。但并非所有参加聚众斗殴者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只有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才能构成聚众斗殴罪主体。所谓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斗殴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所谓其他积极参加者,是指除首要分子以外的在聚众斗殴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对于一般参加者,只能依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追究行政责任,不能构成聚众斗殴罪主体。
    4、主观方面
    故意犯罪。犯罪的动机,一般不是完全为了某种个人的利害冲突,也不是单纯为了取得某种物质利益,而是公然藐视国家的法纪和社会公德,企图通过实施聚众斗殴活动来寻求刺激或者追求某种卑鄙欲念的满足。
    二、聚众斗殴罪的认定标准是什么
    1、认定聚众斗殴罪,核心在于认定其客观方面。
    而认定聚众斗殴罪的客观方面,需要认定聚众斗殴行为,具体包括:
    (1)多次聚众斗殴的;
    (2)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3)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4)持械聚众斗殴的。
    2、认定聚众斗殴罪,需要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相区分。
    (1)犯罪的动机、目的不同。聚众斗殴罪是基于流氓动机,在实施各种流氓活动时破坏公共秩序,后罪则是基于某种个人动机、目的,用聚众闹事方式,要挟国家机关或有关部门,以满足个人的要求为目的。
    (2)犯罪形式不同。聚众斗殴罪可以聚众进行,也可以单独实施,后两种罪只能聚众实施。
    聚众斗殴行为首先是一种违法行为,即使没有达到犯罪的程度,也应当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此进行行政拘留,当然了,若情节比较严重的,将会按照《刑法》当中聚众斗殴罪对此判处有期徒刑,但前提必须是符合《刑法》中所规定的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结语
    聚众斗殴罪的认定主要基于犯罪构成要件。客体为公共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纠集众人结伙殴斗,人数至少不少于3人,采用暴力相互搏斗。主体为年满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包括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主观方面为故意犯罪,藐视法纪和公德,追求刺激或满足卑鄙欲念。认定标准包括多次斗殴、人数多且规模大、在公共场所或交通要道斗殴、持械斗殴等。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相区分,动机目的不同且形式不同。聚众斗殴行为违法,可受治安管理处罚,严重情节可按刑法判处有期徒刑,前提是符合刑法中的犯罪构成要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第二编 分则 第六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罪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第二编 分则 第四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第二百三十七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的;
    (二)聚众猥亵儿童的,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
    (三)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五章 证 据 第七十五条 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侦查过程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通讯方式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被保护人;
    (三)对被保护人的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四)将被保护人带到安全场所保护;
    (五)变更被保护人的住所和姓名;
    (六)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侦查过程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向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确有必要采取保护措施的,应当采取上述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配合。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将采取保护措施的相关情况一并移交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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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6 4:58: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