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九条:对有缺陷的有关医疗过错、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有关医疗过错、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结论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 当事人对有关医疗过错、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提出。 出现涉案病历被涂改或被修改的情形,患者一方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涂改或修改的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确有必要的,应当告知患者一方先行申请文件检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