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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法典化的比较优势
释义
    尽管“法典化”不是一个国家所采取的必然立法模式,但与“单行立法”模式相比,它具有一些比较优势。
    第一,尽管法典形式的立法成本远远高于单行法,[10]但这种立法成本几乎是一次性的。与法典形式相比,单行法具有面对新情况进行修改的灵活性。如20、21世纪之交的知识产权法单行法的连续修改就证明了这一优势。但是,正是这一优势造成了单行法的多次修改。显然,就立法成本而言,单行法的这一可以尽快进行修改的优势却增加了这一法律产品的投入,它的边际成本增加了。
    第二,法官受理案件以后,首先面对的是一个“找法”的过程。与“单行法”模式相比,“法典化”的纳入更易为法官所获取。或许,有人会提出异议,认为现代分工制度下的法官应当对法律非常熟悉,因此找法成本并不像想像得那么高。但是,中国目前的法官选拔制度和审判组织制度的确造成了找法的高成本。自司法改革以来,法官资格在目前主要甚至说唯一的管道便是通过每年一度的司法考试。只有通过了司法考试,才具备了充任法官的必要要件。正因为如此,司法考试对于那些准备从事法官职业的人来说,是一种功利性的事业。考试的目的是取得资格,而不是获得知识。这样,人们的考前学习时间就按照司法考试科目的分值进行分配。由于每年知识产权法在司法考试中仅占最多十几分的分值,而且多数情况下只占几分,所以渴求考生把过多的时间花费在对知识产权法的复习上也是不现实的。正因为如此,每年出版的有关司法考试法规汇编的书籍中只包括了有关知识产权法的最基本的内容,尽管知识产权法在现代法律体系中属于最复杂的那种。当然,这并不必然导致法官对知识产权法不熟悉。至少,法官可以在上任以后再学习法律。然而,这同样也存在问题。目前,绝大多数法院对法官实行换岗制。即,在一个业务庭工作几年之后,再调职去其他业务庭工作。业务庭的划分基本上代表了法律部门的划分。知识产权的案件目前主要集中在中级法院的民三庭审理(个别省市指定部分基层法院也可以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确,即使在考试时没有对知识产权法进行充分了解的人,在进入法官行列以后也可以在办理具体业务的过程中进行学习。然而,正是几年一换的换岗制抵销了这一可能性。当从事知识产权审判的法官刚刚熟悉了相关的法律规定以后,他又必须被调职去其他业务庭。新来的法官同样面临着知识产权法搜寻成本高昂的困难。
    第三,法典是一种象征符号,它体现了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的民族情感。对于采纳了法典的国家或者地区而言,法典的完成与在世界级的运动会上多得了几块金牌一样,给这个国家的国民带来的是一种自信,尽管有时这种自信是盲目的。例如,法国大革命运动的热情导致了《法国民法典》的编纂;而德国拥有“热血民族情绪”的众多人也不愿将“一部毫无民族特色的、世界民事的、非国家的法律提升到总德意志私法的位置”,“他们着迷似的且毫无耐性地不允许他们的精神出卖到一个非德意志的法典之中。”[11]一如安德森指出民族国家是一个想像的共同体,[12]法典这一“特殊的文化的人造物”也直指集体认同的“认知”面向。在这个意义上,中国知识产权法的法典化给多数人带来的是一种信心。20世纪80年代曾进行过相当激烈争论的判例法在我国的地位问题,也在一定程度上再现了这个问题。
    第四,是否采用法典模式,还必须考虑一个民族国家的文化和法律传统。法律史学家指出,律典的编纂体例是中国法的主要表现形式。[13]晚清以降,中国开始法律的现代化运动,法典化编纂的集体心理结构使中国学者很快地接受了大陆法系的立法模式。新中国为与资本主义法权划清界限,彻底打碎了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代之以新民主主义乃至之后的社会主义新法。新中国成立后的社会主义新法主要继承了革命根据地的传统以及苏联的做法,在学术研究与立法上仍然与大陆法系的法典模式具有亲和性。在改革开放以后,最早恢复研究的绝大多数学者是“文革”以前留学前苏联的学者,他们很快成为学术研究的权威。继而,他们的学生也继承了他们的传统,学习苏联或者大陆法系的法律。其原因并不是他们绝对认为大陆法系的法律就非常优越,但之前的积累、掌握的外语都为他们将眼光指向大陆法系国家准备了条件。当然,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也并非全部都是法典,但如果翻一下民法学者的研究成果,在引用这些国家的法律时,绝大多数引用的都是“某某法典”或者是围绕着“某某法典”的学术研究成果。在这个意义上说,人们的集体认知结构为法典化的编纂形式和学术研究提供了一定的基础。
    一、精神司法鉴定意见是如何判定的
    我国在精神司法鉴定意见对于法官是否具有约束力方面,理论与实践中的做法有所不同:从法律规定来看,包括精神司法鉴定意见在内的所有鉴定结论都只是证据的一种形式,必须经过当事人的当庭质证以及法官的审查判断并被认为真实可靠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从理论上讲,法官完全有权对鉴定意见审查后弃之不用,“鉴定结论对事实问题的分析和判断对法官并不具有必然的约束力,法官对事实的认定完全可以同鉴定结论所认定的事实不一致。但是在我国目前精神鉴定普遍对刑事责任能力做出直接评定的情况下,鉴定意见对于法官是否具有约束力是难以判断的。因为精神鉴定意见中的刑事责任能力内容对法官不具有约束力,其原本就应由法官来认定,鉴定人的意见只起参考作用;但是,精神鉴定意见中的医学内容对法官是具有约束力的,这是基于对法官自由心证的合理控制,因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必须要以相应的医学事实为基础。由此便产生了矛盾,即同一份鉴定意见中不同的内容对法官的约束力是不一样的。那么为了消除此矛盾,较合理的办法就是采用刑事责任能力的合作判断方式:首先,精神鉴定意见只包括医学要件的评定内容,即由精神医学鉴定人确定被鉴定人是否属于精神障碍、实施危害行为时的精神状态、精神障碍与所实施危害行为之间的关系。其次,在司法人员主持下与鉴定人共同对心理学要件做出判断,即确定被鉴定人是否因精神障碍而丧失或削弱辨认控制能力,从而得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结果。这样,法官在拥有刑事责任能力判断权的前提下,只要鉴定人的能力及鉴定过程不存在问题,就应当肯定精神鉴定意见的证明力,若拒绝采纳则必须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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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29 9: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