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犯罪预备的成立要求 |
释义 | 犯罪预备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为实行犯罪,客观上实施了犯罪预备行为,但未能着手实行犯罪,且原因是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因素。预备犯不包括仅有犯意表示、已进入实行阶段或已构成既遂犯的行为,以及在预备阶段自动放弃犯罪意图的行为。 法律分析 一、主观条件 犯罪预备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实行犯罪。犯意的形成、犯意的表示不是预备行为。为了预备犯罪而做的准备也不是犯罪预备行为。此外,为了实行犯罪,既包括为了自己实行犯罪,也包括为了他人实行犯罪。 二、客观条件 犯罪预备要求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犯罪预备行为,而犯罪预备行为是为实行行为制造条件的行为。为实施犯罪准备犯罪工具的行为,这是犯罪预备行为最常见的形式。所谓准备犯罪工具,包括制造犯罪工具、寻求犯罪工具及加工犯罪工具使之适合于犯罪的需要。其他为实施犯罪制造条件的行为包括: 1、为实施犯罪事先调查犯罪场所、时机和被害人行踪; 2、准备实施犯罪的手段,例如为实施入户盗窃而事先练习爬楼入窗技术; 3、排除实施犯罪的障碍; 4、追踪被害人、守候被害人的到来或者进行其他接近被害人、接近犯罪对象物品的行为5、出发前往犯罪场所或者诱骗被害人赶赴预定犯罪地点; 6、勾引、集结共同犯罪人,进行犯罪预谋; 7、拟定实施犯罪和犯罪后逃避侦查追踪的计划等等。 三、事实条件 犯罪预备要求行为人事实上未能着手实行犯罪。且未能着手实行犯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以下犯罪不能以预备犯论处:1、仅有犯意表示而尚未表现为犯罪预备行为的;2、犯罪预备行为发展到着手实行阶段或已构成既遂犯的;3、在预备阶段自动放弃犯罪意图不再继续实行的。 结语 犯罪预备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是为了实行犯罪,而在客观上实施了犯罪预备行为。犯罪预备行为包括准备犯罪工具、调查犯罪场所和被害人行踪、排除障碍等。然而,如果行为人未能着手实行犯罪且原因是行为人意志以外的,那么不能以预备犯论处。需要注意的是,仅有犯意表示而未表现为犯罪预备行为、已发展到着手实行阶段或已构成既遂犯的行为,以及在预备阶段自动放弃犯罪意图不再继续实行的行为,都不属于犯罪预备行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第三条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一张以上不满五张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涉及信用卡五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第八条 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第五条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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