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有下列优点:1.对行使条件作了更充分详细的规定。2.既反映了先履行方的履行权益,又充分照顾到后履行一方当事人的期限利益。3.进一步完善了先履行方在行使不安抗辩权之后的救济方式。4.有效地防止了不安抗辩权的滥用。【法律依据】《合同法》第68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69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