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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重要性
释义
    【人身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重要性 司法解释已经公布一年多的时间了,这个司法解释前后准备了五年的时间,其中存在很多方面的争议,这些争议到目前为止还深刻影响着我们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 我首先讲一下这个司法解释的重要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是民事司法解释中最重要的一个司法解释,因为人是最重要的,所以要对人的生命、健康、人的身体予以最高的保护。我在路上就在想一个问题,如果让你在两个不利的选择中做出选择,或者是你给我一千块钱,或者是让我打你一耳光、骂你一顿,这个时候一般人都会做出明确的选择,就是交出一千块钱,因为这一千块钱只是财产损失,我打你一耳光或骂你一顿既有身体伤害又有精神损害。当然,也不排除有人宁愿被打骂,也不把钱交出来的情况,但是大多数人还是会根据自己的意志选择保护自己的身体、保护自己的健康的。 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是对人的生命、人的身体健康保护得最好的一个司法解释。当然民法通则对此也有规定,但是民法通则规定的比较简单,未来的民法典可能会对这些问题做出更详细的规定。黄松有院长在司法解释公布以后,说这个司法解释是以人为本的司法解释,是司法为民的司法解释,它的重要不仅在于它所保护的权利是至高无上的,更在于它对侵权法的诸多基本问题做出了规定。这个司法解释不仅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等问题,它对过失相抵、共同侵权等一系列问题的规定远远超出了司法解释本身的范畴,这些都涉及到侵权法最基本的问题。因此,甚至可以把它看作是一部小小的侵权行为法。当然,在此以前还曾经公布了一个比较重要的司法解释,这就是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 2003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带队,我们在这个会议室里召开了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研讨会。在司法解释的制订过程中,我们都带着美好的愿望,希望把这个司法解释制订得很完美,但是实际情况却很复杂。前不久司法解释的组织起草法官陈现杰博士给我打了一个电话,说现在遇到了一个疑难问题,让我帮忙想想办法。司法解释是我们一起起草的,如果他没有办法我也没有什么办法。 这个案件是讲三个瑞典人到西藏去旅游,旅行社的导游私自找了他的一个亲戚开车,把这三位游客带到离拉萨很远的地方游玩,结果发生了车祸,三个瑞典人不幸全部遇难。于是这三个瑞典人的近亲属就到法院起诉,要求按照《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赔偿。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就死亡和伤残的赔偿金建立了两个标准:第一,根据受诉法院地收入状况、生活水平;第二,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这三个瑞典人的近亲属就按照瑞典的平均收入计算出了赔偿金,每人的赔偿数额是八百多万人民币,北欧国家的收入是极高的,八百多万元的赔偿已经是很谨慎的算法了。这个请求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一点都不过分,但是旅行社的全部财产加起来也不够赔偿这个数额。 我们在起草司法解释的时候是怎么也不会想到出现这样的问题的,当时只是考虑怎样能够让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多得到一点赔偿,所以就规定适用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没有想到涉及到外国人的情况。那么这种情况能不能够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呢我当时脑海中闪现出了一条国际司法规则,就是公共秩序保留的原则。如果过高的损害赔偿与我们国家的公共秩序不太相符的话,我们是不是要保留在个案中能不能适用呢这就需要最高法院针对新的个案做出新的司法解释,随着外国游客的不断涌入,我国法院将来要处理更多的涉外人身损害案件,如何处理此类案件确实是我们需要解决的一个难题。 杨立新:关于这个问题,没有什么可以进行争论的,我完全同意张老师的意见。和财产权利相比较,人身权利永远是更主要的。有一个典型的案例,大庆银行的某个储蓄所正在营业的时候,一帮歹徒进来抢劫。一个女收发员就去按警铃,但是由于年久失修警铃没有响,于是她就赶紧打报警电话,可电话也一直打不通,就在这时歹徒拿着刀子来到这个女收发员身边,让她拿出钱来。当时她旁边有两万多元现金,但金库里面还有二十四万元的现金,这个女收发员就做出决定,把这两万元钱给了歹徒,以保住金库里面的二十四万元现金,最后歹徒拿着两万多元现金就逃跑了。后来这个女收发员感到非常内疚,毕竟这两万多元钱是从自己手里被抢走的,于是她就从家里拿来两万多元钱把被抢的钱给补上了。但是银行的领导仍旧对她进行了批评,说她在歹徒面前没有进行抵抗就屈服了,最后把她开除党籍、开除公职。这个女孩子不服,就向劳动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劳动仲裁机关对此做出了裁决,认为开除她是不适当的。银行又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法院也驳回了银行的诉讼请求。 这个案件给了我们一个启示,当生命权和财产权都受到威胁时,人应该有一个最基本的选择,能够同时保护住生命和财产当然是最好,在不能够两全的时候,人的生命是最重要的。按照银行领导的观点,那个收发员就应该和歹徒搏斗,勇敢的献出自己的生命。那你这个领导怎么不冲上去啊你为什么没有把报警器弄好,没有把电话弄好啊!其实处分收发员也是银行领导掩饰自己失职行为的一种表现。 因此,在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受到侵犯的时候,应该有一个最基本的选择。一些国外的法律就规定,在职员的身体受到强制时,职员对单位受到的损失是不承担法律责任的。而我国无论是从传统认识上,还是从法律规定上,都认为当国家财产受到威胁时,个人应该献出自己的生命。其实并不完全是这样,这要看你的职责是什么,如果你有这方面的特定职责,你就必须这样做,我们不能要求一个普通老百姓去献出生命。 前两天在讨论国家赔偿法时,讨论到要不要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这个问题。有个人就认为国家赔偿中不应该包含精神损害赔偿,国家应该少赔一点。有些人通过这种貌似很“左”的思想,来表明自己是进步的,其实非常可悲!所以,我觉得当财产权和人身权、健康权、生命权发生冲突的时候,应该首先选择保护人身权。 张新宝:杨老师刚才谈到的观点里隐含着一个非常重要的内容,银行的职员有多大义务去保护财产的安全,他尽到多大的义务就可以免责了呢他需要像保安一样吗需要像武警战士一样吗这是一个值得我们思考的问题。 一个人只有在没有尽到他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时才承担责任,如果这个义务本身就是不存在的,或者他已经达到了应当注意的程度,就不应该再去承担责任。比如杨老师讲的案例中提到的女职员,她牺牲了较小的利益来保护更大的利益,这是值得表扬的,她也需要从家里拿来两万元钱弥补银行的损失,这应该算作银行自身的损失 人身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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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7 20:45: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