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主观: (一)门诊大病(第一类)综合 医疗保险 门诊、定点零售药店一般基本 医疗费用 和地方补充医疗费用按服务项目结算; (二)住院医疗保险、 农民工 医疗保险门诊基本医疗费用按绑定参保人数定额包干; (三)门诊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费用按核定的门诊次均费用偿付标准结算; (四)门诊血透基本医疗费用和地方补充医疗费用按有关协议规定的费用偿付标准总额结算; (五)生育医疗保险参保人产前检查的基本医疗费用按服务项目结算; (六)一般住院基本医疗费用和地方补充医疗费用按服务单元并结合住院门诊人次比标准结算; (七)部分病种或治疗项目的住院基本医疗费用和地方补充医疗费用按病种费用偿付标准结算; (八)长期住院的精神分裂症病人的住院基本医疗费用和地方补充医疗费用按年度包干结算; (九)参保人住院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用超过医院住院平均费用偿付标准4倍以上的,单独偿付,其中90%按服务项目结算,10%按服务单元结算;医院住院平均费用偿付标准4倍以下的费用,按服务单元结算; (十)其他费用结算按协议约定的方式结算。 法律客观: 《社会保险法》第二十八条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