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主观: 行政行为符合可撤销条件的,是可以进行撤销的,但是有的行政行政符合条件,但是却不具备可撤销内容。 以案说法--行政行为应撤销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怎么办? 案情简介: 吉林省某市居民张某等六人因不服某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公室于2010年7月1日为第三人吉林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发的《关于实施保平路棚户区C区改造项目的批复》,向蛟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张某等六人请求法院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法院认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法院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应视为主要证据不足,行政行为应予撤销。但鉴于第三人取得的《关于实施保平路棚户区C区改造项目的批复》在本案起诉前,已超过有效期,自动失效,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因此,依法应当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实务要点: 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对自身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法定期间内不举证的,应认定为主要证据不足,撤销该行政行为。如该行政行为无可撤销内容的,人民法院应确认其违法。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 (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