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离婚协议对法定抚养义务的挑战 |
释义 | 离婚后,婷婷的母亲拒绝承担抚养责任,导致婷婷无法得到生活保障。经法院审理,判决婷婷的母亲每月支付350元抚养费。法院维护了婷婷的合法权益,根据实际需要作出了正确的判决。 法律分析 案情: 婷婷3岁时,父母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由于婷婷母亲朱某起初坚决不同意离婚,在婷婷父亲陈某答应独自抚养婷婷长大成人、不要朱某负担婷婷的抚养费用,并将该内容写入协议后,婷婷的母亲朱某才勉强同意离婚。离婚后,朱某即改嫁他人,婷婷则随父亲生活。2000年3月,在婷婷5岁时,婷婷的父亲陈某在一次突如其来的车祸中不幸死亡,婷婷只得与爷爷奶奶生活在一起。可是近两年来,爷爷奶奶因年迈体弱,再也无力抚养婷婷,为此,他们也多次找过婷婷的母亲朱某,要她担负起抚养婷婷的责任来。但朱某总以离婚时已和婷婷的父亲陈某讲好不负担婷婷的抚养为由予以拒绝。 在律师的指点下,万般无奈的婷婷只得将自己的亲生母亲朱某告上了法庭。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父母的任何一方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朱某以有离婚协议为由逃避对婷婷的抚养是不对的。因此,根据婷婷的实际生活需要,结合朱某的经济负担能力,遂判决朱某每月给付婷婷抚养费350元。 评点: 法院以一纸判决依法维护了婷婷的合法权益,从此,婷婷的衣食又有着落了。法院根据婷婷的实际需要,作出上述判决,是完全正确的。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就本案来看,婷婷的母亲朱某虽早已和婷婷父亲陈某解除了婚姻关系,但其仍然对婷婷的抚养负有不可推卸的义务,这是非常明确的。同时,《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二款又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婷婷父亲多年前已死亡,爷爷奶奶又丧失了抚养能力,婷婷的生活已经到了一个山穷水尽的地步,婷婷要求其母亲朱某承担起对她的抚养义务已成为非常之必要。朱某虽和婷婷的父亲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不负担婷婷的抚养,但根据法律的规定,该协议并不妨碍作为女儿的婷婷在必要时向父母的任何一方——母亲朱某提出超过离婚协议中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也就是说,朱某与陈某的离婚协议并不能对抗朱某对婷婷的法定抚养义务。故在母亲不愿亲自抚养自己的情况下,婷婷当然有权要求其母朱某给付必要的抚养费。 作者:兴国法院谢兼明 结语 法院的判决维护了婷婷的合法权益,保障了她的生活需求。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父母离婚后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离婚协议不能免除这一责任。在婷婷无法得到爷爷奶奶抚养的情况下,她有权向母亲提出合理的抚养要求。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为婷婷提供了每月350元的抚养费,确保了她的基本生活需求。这个判决也提醒我们,父母的离婚协议不能违背法律对子女抚养的规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章 收养 第三节 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是,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章 自然人 第二节 监护 第三十七条 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章 收养 第三节 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条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是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八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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