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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黑恶势力”集团贷款诈骗上亿元,犯罪嫌疑人从十年以上到无罪
释义
    案情简介
    
    案件时间线
    2010年,当事人袁某与李某共同创办了A企业,袁某为A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由于初期投资较大,A企业在经营不久后便出现了资金周转困难的情况。
    2011年3月,为了维持企业生存,袁某和李某通过签订虚假贸易合同、编造财务报表、夸大A公司生产产能、虚报建设规模、虚构存货抵押等方式,以A公司的名义从当地某中行支行获取了1.29亿元的项目贷款。所申请贷款名义上用于企业经营,贷款中大部分放款发票由袁某签字下账。
    同时,袁某与李某又以A公司的名义从当地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000万元。袁某通过职务便利,将该贷款转入由其实际控制的某安装工程公司,后又转至其个人账户。袁某使用这笔贷款购买了一辆价值136万余元的宝马740豪华轿车。
    2011年4月,当地某中行支行向A公司发放贷款2522万元,袁某又将其中的近200万元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
    2011年7月,当地某中行支行向A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中行发放贷款1300万元,这两部分贷款都支付给了袁某实际控制的某石化公司账户。
    2011年11月,中国银行某支行发放贷款238万元,支付给了袁某的某石化公司。以上三个时间发放的贷款均转入袁某实际控制的石化公司后,又从公司账户转入袁某账户共计990万元。
    2012年6月,袁某与李某两人又以A公司的名义从银行获取了1000万元的贷款,袁某为该笔贷款提供个人担保。
    2012年9月,A公司与其某关联公司从当地农商银行某支行贷款两笔,金额分别为780万元和720万元,袁某为此提供个人担保。
    在上述的资金流转过程中,检方指控袁某转移并个人使用的贷款数额累计可达上千万元。
    
    案情图示
    2012年10月份,因李某在企业经营上过于独断,袁某自觉与李某观念不合又不愿与其争执,索性回到原籍从事其他工作不再过问A公司事务。
    2012年10月至2018年10月期间,除上述的骗贷行为之外,李某为了偿还企业的到期贷款、汇票垫款及信用证等,操纵A公司及多家与A公司有关联关系的公司,通过虚构购销合同及财务报表的方式从各大银行骗取了巨额贷款,共计33.5亿元人民币。李某以其中的2.73亿元购买了豪车和楼房等进行挥霍。袁某仍然在其中的小部分贷款文件上签字。
    2019年3月,当地县公安局以涉嫌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为由,对袁某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2019年3月21日,袁某被当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4月15日,当地警方决定对袁某执行逮捕。
    2020年1月20日,当地县检察院对包括袁某、李某、宋某、薛某在内的四个自然人和A公司及两家关联公司提起公诉,袁某涉嫌罪名为:贷款诈骗罪、骗取银行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
    案件情况较为繁复,为方便读者了解案情脉络,特对案件情况进行简化说明。
    案件审查起诉后,袁某的家属经过推荐找到了邢波律师协商辩护事宜。为袁某辩护的工作就此拉开序幕。
    办案过程
    邢波律师根据以往处理类案的经验判断:该经济类犯罪案件数额如此巨大,事实情况也一定是错综复杂的。为此,邢波律师做足了心理准备。
    但在邢波律师联系办案检察官进行案卷复制时,还是被足足48大本的案卷材料、两百多份证人证言、4000余页的其他材料以及不计其数的银行流水清单所震撼。邢波律师立即意识到,这将是一场“硬仗”。
    面对如此数量的案卷信息,办案工作人员拒绝提供光盘复制案卷,并以手机是互联网工具为由禁止律师使用手机拍摄案卷。工作人员还担心律师图方便,特意安排专门人员看守律师阅卷。迫于无奈之下邢波律师只好购买单反相机进行拍摄,仅仅复制案卷材料就耗费了大量精力。
    以下是小部分拍摄图片,此时正一手相机一手案卷,一页页翻阅进行拍摄复制。
    
    
    
    面对如此复杂的案件信息,首先需要着重对涉及袁某的部分案卷材料进行逐一审查,寻找突破口。
    侦查机关搜集了大量的证据来证明袁某犯下了“骗取贷款”和“职务侵占”两项罪名。这些证据包括了A公司申请贷款事项的详细资料,比如贷款申请、审批、发放等各个环节的文件和记录。侦查机关还调取的几位犯罪嫌疑人及其部分家属的银行转账流水资料。除此之外还有涉案侵占车辆的情况,包括车辆的型号、颜色、车牌号码、购买渠道和资金的来源等详细信息,可谓是十分详尽。
    然而,邢波律师在仔细查阅案卷材料后却发现侦查机关仅提供了袁某签字下款的相关文件、袁某为贷款提供担保的书面材料以及袁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A企业与其他企业间的转账流水账单证明袁某犯下“贷款诈骗罪”和“挪用资金罪”。这些证据可以说明贷款的经过,但是若要证明袁某构成贷款诈骗罪和挪用资金罪的行为,则稍微显得有些匮乏,邢波律师根据多年的从业经验,通过不够完整的证据链发现了袁某被指控的罪行的“疑点”。
    
    由于在本案中由于的同案犯李某还涉嫌“虚假诉讼”和“非法持有枪支”行为,薛某涉嫌“虚假诉讼”和“洗钱”行为,故公安机关在起诉意见书中将本案定性为“恶势力”犯罪。此案件若被扣上“恶势力犯罪”的帽子,将会给辩护工作带来诸多不必要的困难与麻烦,也会给袁某带来毫无根据的冤屈。因此,邢波律师在对案情充分了解后特向当地县检察院沟通,整理并提交了法律意见书对案件的性质进行辩驳。邢波律师在材料中对法律规定的“恶势力”犯罪形式和规定进行列举,并结合本案的详细案情说明本案与“恶势力”犯罪的差异。本案中虽然李某非法持有枪支,但此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案件中的其他人无关,且本案其他犯罪所涉及罪名皆为经济类犯罪,犯罪行为中也未掺杂“暴力”“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涉毒、涉黑”等。
    当地县检察院在沟通后采纳了邢波律师的意见,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案件的“恶势力”帽子就此摘除。至此,辩护工作的初步开展已经取得了阶段性的成果。
    突破口已然浮现,接下来的工作重点就是需要找出与指控相反的证据来对袁某未实行、参与后续的“骗贷行为”提供依据。
    证据应当去哪里寻找?
    由于该案件发生年代过于久远,且经济犯罪类的相关材料证据基本是纸质文件,而当事人又对这些纸质文书并未妥善保管导致取证工作难以取得有效成果。邢波律师在与袁某会见时,其表示当时的情形和文件签署的详细信息早已记不清晰,所以只能回归到案卷材料当中,在侦查机关获取的线索证据当中寻找有利于袁某的证据。
    在阅卷过程中,大量的材料都在证明其余当事人及涉案公司所触犯的罪名,为理清整个案件的发生顺序及各个主体与行为之间的关系和牵连,必须将案卷内容吃透,才能达到精细化辩护的标准。也只有如此才能更加清晰地进行“诊断”,而了解案情并加以梳理的过程,就像是“拍摄X光片”的过程。只有充分了解案情,才能做出准确的诊断,及时找到“病灶”所在,并根据其类型的不同提供相应的“治疗手段”。
    袁某的合作伙伴李某在本案中是主要嫌疑人,案卷中大量的材料都是以李某为核心,邢波律师因此判断侦查机关对于李某的相关指控,其证据材料必然充分。袁某和李某在创业初期曾共事过一段时间,此时间段内又恰好是检方指控罪名的“高发期”,故决定将审查重点转移到李某的罪证中,以求在繁杂案情中取得相关证据并以此进行突破。
    功夫不负有心人,在指控李某涉嫌贷款诈骗罪的百余份证人证言中,发现了有利于袁某的线索。A公司的工商变更信息及A公司的员工于某、李某辉、王某民、李某珍、于某芬等的证言均对袁某早已离开A公司有所体现,后续入职的部分员工甚至不知道A公司有袁某这个人存在。这一点极大地增强了邢波律师的辩护观点:“袁某对后续的贷款诈骗行为不知情且未实际参与”。
    在结合了有利于袁某的证人证言整理成为辩护意见递交给当地检察院并多次与其沟通后,检察院却并没有采纳代理意见。检察官在起诉书中仍然执意指控袁某犯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
    附:当地检察院起诉意见书:
    
    
    
    
    
    
    
    
    
    开庭审理
    在开庭审理时,邢波律师对于“贷款诈骗”和“挪用资金”两项,根据发现的事实依据采取了无罪辩护的思路,对骗取贷款和职务侵占的数额也提出了不同意见。
    首先,袁某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检方指控的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事实都发生于2016年5月27日到2017年1月20日之间。但当事人袁某由于跟李某意见不合,早在2012年10月份便离开了公司,回到原籍处理其他工作。以上事实部分可由会计李某辉、员工王某民、李某珍、于某芬、于某芹的证言、《A有限公司章程》、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企业信息》《A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汇总审计报告》以及案涉贷款材料加以证明。
    检方指控袁某向当地中国银行分行申请五笔贷款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也不应成立。对于2012年11月23日的1984.5万元银行贷款,虽然担保人一栏有袁某签字,但在时间上袁某已经离开了A公司其不具备签署的客观条件,即使袁某签署了该文件,也不能确认袁某系串通A公司骗取贷款,因此该笔贷款不应当由袁某负责。
    其次,对于检方指控的袁某“职务侵占”行为的定案证据中存在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上述员工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袁某已于2011年10月份自A公司离职,离职后袁某便不具有公司职务,失去了公司职务后也就无从谈起驱使公司财产为自己消费。
    在检方指控袁某侵占A公司某品牌豪华轿车一辆的事项上,该轿车确实长期登记在袁某名下,但车辆属于特殊动产,其登记状态与实际占有并不完全相等,刑法中的侵占与民法中的所有在概念上存在较大差异。该轿车一直登记在袁某名下系因为袁某曾经系A公司的发起人,通过公司员工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该轿车自购买之日起一直是归公司员工使用。
    对于检方指控的袁某涉及职务侵占罪总计1000多万的涉案金额中,有相当一部分与上述豪华轿车相重叠。对于此部分不应重复指控,否则会将该部分数额重复评价,使被告人遭到不公判决。
    除此之外需要特别注意的一点是袁某作为公司的发起人之一,其银行卡一直作为公司的公用账户卡进行使用,并不能将袁某所有银行卡中的余额全部作为非法侵占金额进行认定。
    最后,检察院指控袁某“挪用资金”3770万元,邢波律师认为此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袁某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具体分析如下:
    2015年初袁某接手D公司,此时D公司因经营不善导致还款压力巨大。袁某遂找A公司的李某协商借款2000万元,其目的是为偿还D公司欠款。具体转账顺序为:A公司→E公司→袁某(个人账户),后由袁某以此款项偿还D公司各项欠款。
    一个月后,袁某代D公司又向A公司借款1770万元用以向当地某支行偿还贷款,此款项直接由A公司转入D公司账户中,D公司以此款项偿还贷款。
    而袁某之所以向A公司借款系因为地某支行未按约定发放贷款给D公司,导致D公司无法按期偿还上述两笔到期贷款。D公司的还款记录也可表明D公司陆续偿还了A公司共计861.9万元,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2条规定:“挪用资金罪在客观方面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以上部分加之袁某的离职时间可以判断,袁某在此期间与A公司不存在职务上的联系,也就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的条件。以上部分皆有证人证言及银行流水记录加以证实。正相反的是案件证据恰恰能证明D公司行为是合法借款行为。
    
    
    
    
    判决书(部分)
    最终,当地法院采纳了邢波律师的部分观点,认为袁某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和挪用资金罪,仅认定袁某构成骗取贷款罪和职务侵占罪,以八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结案。
    同案犯李某因犯贷款诈骗罪被判处十一年有期徒刑,因同时触犯骗取贷款罪、职务侵占罪、虚假诉讼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最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
    在案后进行复盘时,我们也对李某的情况进行了分析。李某在袁某离开公司后进行的贷款行为多数是为了偿还之前的贷款。在新的贷款资金中,李某只占据了一部分进行个人消费,其余部分皆为用于公司运营、偿还贷款,认定其对“全部贷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构成贷款诈骗罪是不合理达到,可以以此为基础为李某的贷款诈骗罪进行辩驳。
    在本案中,若袁某被认定构成贷款诈骗罪,根据该罪名的量刑幅度,数罪并罚后袁某的刑期将会有大幅度的增长,甚至加倍。因此,对于袁某来说,选择到一位专业、有丰富经验的律师来为他进行辩护至关重要。律师的能力越强,袁某受到不公正对待的可能性就越小。虽然本案的案情复杂、证据材料繁多,但只要委托经验丰富且认真负责的律师,就不会出现审查不清就让当事人蒙受冤屈的情况发生。所以涉案当事人一定要认真对待选择律师的问题,为自己找到一位真正有能力的律师进行辩护才能更充分地维护自身权益。
    邢波律师介绍:
    山东省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理事
    山东省律师协会刑事诉讼委员会副主任
    山东政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实践导师
    盈科全国刑委会副主任
    盈科山东区域刑委会主任
    盈科济南刑事诉讼中心主任
    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邢波律师,盈科律师事务所股权高级合伙人,山东大学法律硕士,于 2010年开始专精刑事辩护业务,2013年加盟盈科并创建济南分所刑事部, 2023年相继获聘盈科山东区域刑委会主任和盈科全国刑委会副主任。
    邢波律师多年来亲办、参办、指导了数百件刑事案件,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较多,其中有法院判决无罪案件,有申诉改判无罪案件,有检察院不起诉案件,有一审判处死刑二审改判死缓案件,其他缓刑、短刑案件较多,深得委托人满意和好评。
    邢波律师深耕刑事领域多年,专业知识扎实,办案经验丰富,注重效果效率,以“全力办好每个案件,全力争取最佳效果”为职业追求,在取保候审、不起诉、缓刑短刑、刑事申诉方面取得了比较优异的成绩。部分成功案例如下:
    1、某副局长蒋某玩忽职守案(申诉改判无罪)
    2、邵某某轮奸案(经申诉开庭再审)
    3、原法官谢某贪污案(法定最低刑)
    4、某局长郭某贪污受贿案(法定最低刑)
    5、某警官邢某滥用职权案(免予刑事处罚)
    6、原律师李某某虚假诉讼案(短刑)
    7、某局长郭某某贪污、受贿案(短刑)
    8、退休老师王某某非吸案(不起诉)
    9、民企老总冯某某特大非吸案(不起诉)
    10、吴某某巨额诈骗案(撤销案件)
    11、朱某某14亿元巨额骗取贷款案(不起诉)
    12、袁某某10亿元巨额贷款诈骗案(罪名不成立)
    13、黄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不起诉)
    14、林某某伪造印章案(多枚印章不起诉)
    15、陈某某集资诈骗案(经辩护改变定性为非吸)
    16、张某计算机犯罪案(不起诉)
    17、许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判决无罪)
    18、陈某某虚开巨额专票案(否掉巨额指控缓刑)
    19、沈某某15亿元虚开发票案(法定最低刑)
    20、张某某妨害公务案(批捕后不起诉)
    21、武某故意杀人案(恶性杀人死缓保命)
    22、刘某某重大贩毒案(死缓保命)
    23、高某某巨额非法经营案(缓刑)
    邢波律师联系方式
    电 话:13953191508(微信同号);
    地 址: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1111号华润大厦39层‍
    
    作者:邢波律师团队成员陈志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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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24 17: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