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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强制隔离戒毒保外就医的相关规定
释义
    《公安强制隔离戒毒所处理不宜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暂行规定》的主旨是确定了在强制隔离戒毒所处理戒毒人员时的具体要求和程序,包括不宜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形、人身检查和健康检查的要求、不予接收和退回戒毒人员的规定,以及发现不宜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形时应及时通知办案单位变更戒毒措施等。
    法律分析
    《公安强制隔离戒毒所处理不宜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暂行规定》
    第二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在接收戒毒人员时,或者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发现戒毒人员有不宜在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情形的,按照本规定处理。
    第三条戒毒人员除依法不得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形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宜在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一)不满十六周岁的;
    (二)七十周岁以上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可能有生命危险的;
    (四)生活不能自理的;
    (五)其他依法不宜在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
    第四条强制隔离戒毒所接收戒毒人员,应当进行人身检查和健康检查,检查内容参照《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健康检查表》所列项目,检验凭证应当留存,检查结果应当记载。检查后,根据戒毒人员具体情况,分别处理:
    (一)戒毒人员体表有伤的,应当详细登记,并由投送民警和戒毒人员本人签名确认后,予以接收;
    (二)戒毒人员精神状态明显异常,但无精神病史,能初步诊断为因吸食毒品引起中毒性精神障碍的,予以接收;
    (三)戒毒人员吞食异物的,按照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加强对吞食异物吸毒人员依法查处工作的通知》(浙公通〔2006〕88号)规定执行;
    (四)戒毒人员具有本暂行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的,不予接收;
    (五)戒毒人员伤势严重、不及时治疗可能产生严重后果的,或者身患严重疾病,强制隔离戒毒所受条件限制无法诊断、治疗的,应当将其退回办案单位,并告知办案单位迅速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诊治。
    第五条对戒毒人员不予接收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出具《不予接收强制隔离戒毒人员通知书》。
    第六条戒毒人员具有本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情形,强制隔离戒毒所将其退回办案单位的,应当出具《退回强制隔离戒毒人员通知书》;在影响收治情形消失后,办案单位可以持原决定文书和县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材料,将戒毒人员送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
    第七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在接收戒毒人员后七日内,通过检查检验,发现戒毒人员具有本暂行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另行处理通知书》,告知办案单位依法变更戒毒措施,及时办理戒毒人员出所手续。
    根据上述规定的内容,我们可以知道。
    结语
    根据《公安强制隔离戒毒所处理不宜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暂行规定》,对于不适合在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应按规定进行处理。同时,强制隔离戒毒所在接收戒毒人员时需进行人身和健康检查,并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相应处理。对于不符合接收条件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所需出具相应通知书。此规定确保了对戒毒人员的安全和健康,维护了法律的公正和人权的尊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章 戒毒措施 第四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治疗的需要配备执业医师。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执业医师具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权的,可以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对戒毒人员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业医师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修订):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 生产、销售假药,或者生产、销售劣药且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戒毒条例(2018修订):第二章 自愿戒毒 第十一条 戒毒医疗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自愿戒毒人员开展艾滋病等传染病的预防、咨询教育;
    (二)对自愿戒毒人员采取脱毒治疗、心理康复、行为矫治等多种治疗措施,并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戒毒治疗规范;
    (三)采用科学、规范的诊疗技术和方法,使用的药物、医院制剂、医疗器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依法加强药品管理,防止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流失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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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10 15:55: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