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单位虚假出资行为与单位抽逃出资行为之间的关系 |
释义 | 公司的存在正是投资人以一定的资产的组合,谋取更大的效益,最低也就是所投资产的消失,即“以一定的数额为限,负清偿的责任。”有限责任是公司存在的生命,因此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还是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首先应当承担的是“资本充实责任”。“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一般包括认购担保责任,缴纳担保责任、人格填补责任以及由于资本不实而给公司或第三人造成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等内容。”基于资本充实责任,发起人与发起人之间形成了一种互为连带责任性质的合伙关系。对单位虚假出资犯罪责任人员特定性的法理分析。中国刑法通说在讲到单位犯罪的危害行为的时候,都是笼而统之地说。如《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而没有说明无血无肉、无手无脚的单位是如何实施犯罪行为的。其实单位犯罪,其犯罪意志源于单位领导层的决策或决定,其行为是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的。因此,必须准确把握单位虚假出资犯罪“责任人员”的认定。抽逃出资罪形式上真实出资,实质上是虚假出资。中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第九十二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抽逃出资罪的典型特征是它在设立程序上完全合法,公司成立后再抽走出资。具体看,犯罪行为人在设立登记前即已实际出资且有真实的验资证明,公司通过正常的设立登记,成立时是健全的法人组织。但公司成立后,行为人即按预先计划抽回出资,或返还债权人或用作他处,使依合法程序设立起来的公司仍沦为无财产基础的皮包公司。形式上真实出资,实质上是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中的缴纳出资行为,乃是为了回避法律、骗取设立登记的暂时出资,行为人自始没有真实出资的意思。另外抽逃出资罪是区别于虚假出资罪的一个独立的罪名,两者不应规定在同一条款中。早有学者提出应该取消并列式罪名,采用一条一罪的立法模式。《公司法》已经取消并列式,采用一条一罚的立法模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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