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甲公司在成立前,一直以乙有限公司名义对外经营。2016年4月,张三以乙有限公司名义与李四签订《购货协议》,该协议对乙有限公司应交付给李四的货物类型、数量、单价、李四付款方式及履行期限进行了约定。 协议签订后,乙有限公司对该协议中向李四交付货物的义务均已按约履行完毕。李四亦于付款期限内陆续支付了大部分货款,但仍剩余5万元货款未付。 2017年1月5日,张三及李四作为发起人,申请成立E有限公司,并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张三及李四为公司股东。后经张三多次向李四多次催告支付剩余货款,李四一直未支付并于2018年3月6日向张三出具欠条,载明:乙有限公司已交付给李四货物xxx,截至2018年3月6日止共欠款伍万元整。此后张三又多次催告李四支付货款,李四仍未支付。2019年6月甲公司起诉李四要求支付甲公司欠款5万元及利息。李四以甲公司主体不适格为由进行抗辩,主张欠条为李四向乙有限公司出具,而非向甲公司出具,甲公司无权起诉李四。法院最终未支持李四的该项主张,而认定甲公司系李四的合法债权人。 首先,甲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甲公司在成立前一直是以乙有限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业务,且甲公司成立前后经营地点及实际负责人均无变化,即甲公司在成立时将企业名称登记注册为甲公司的更名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同时甲公司持有李四向乙有限公司出具的《购货协议》及欠条原件,能够证明甲公司系李四的合法债权人。因此甲公司作为李四的合法债权人,有权向李四主张权利,其主体资格适格。 是专业的法律咨询平台,如您有任何法律问题需要咨询,欢迎致电律师。
该内容由 程济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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