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制度的 |
释义 | 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制度的重要性及必要性 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制度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法侵害公民人身权利,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受害人本人或者死者近亲属要求侵权人通过给予金钱抚慰的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法律制度。二战后,国家赔偿立法得到迅猛发展,国家侵权是否应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历了一个从不予给付到给予给付的过程。是否确立精神损害抚慰金制度已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民主与法治水平的重要标志。我国《国家赔偿法》自1994年正式通过,1995年1月1日开始实施,其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只见于第三十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第十五条: 1、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2、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3、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有以上规定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可见,我国的《国家赔偿法》对精神损害的救济并未涉及抚慰金,而是仅限于非财产性救济措施。《国家赔偿法》是一部公民救济法,其本质是国家责任法而非豁免法,对公民的精神损害不给予实质上的抚慰是立法的重大缺失。新的修正案加入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完善了立法的缺失,体现了法治的进步。精神损害抚慰金制度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其主要表现在: 建立精神损害抚慰金制度,集中体现宪法的“灵魂”,是现代法治精神的必然要求。列宁曾经说过:“宪法是一张写满人民权利的纸”,精神损害抚慰金制度正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精神在普通法律制度中的体现,也是现代法治精神的必然要求。现代法治精神,在于对权利的合理确认和对权利的充分保障。我国国家赔偿法同其他法律一样,是以宪法为根据制定的。我国宪法第37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它方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身体。”第38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但在现实中,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侵害的事件时有发生,为更好的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限制国家权力的滥用,赋予权利主体在其权利受到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法侵害而造成损害时,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这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必然要求。对公民而言,这是人权理论与实践取得重大发展的必然结果。在国家赔偿法中写入精神损害抚慰金制度,对于保障宪法的实施,体现宪法保障民权、控制国家权力的宗旨都有积极的作用。 建立精神损害抚慰金制度,有利于彻底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抚慰受害人。精神损害是一种真实的损害,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行为造成权利主体的精神损害虽是无形,却是客观存在。对于一些国家侵权的受害人来说,精神上的损害还要远甚于物质损害,仅对物质损失进行赔偿,对精神损害不予以赔偿,无法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在市场经济社会,金钱是一种具有很高的价值判断标准,被广泛用来衡量和确定有形和无形财产的价值,如果一个社会承诺保护人的身心健康的义务,则必须对精神损害给予赔偿;赔偿可以恢复受害人的自身的价值感并消除其被残忍对待的感觉。虽然金钱不能完全弥补受侵害的精神利益,但可以使受害人在其他方面得到的精神享受,在此情况下,金钱是目前法治社会可以采用的使受害人得到满足的方法。而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补偿与惩罚双重功能,在受害人伤亡的情况下,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实际上是对受害人进行补偿,损害不涉及人的生命或身体时,则具有惩罚性。因此,在简单的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和消除影响并不足以抵销受害人的精神痛苦时,给予受害人适当的抚慰金能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其遭受的痛苦,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给予金钱赔偿这种物质方式是对其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法律保障的进一步延伸和完善。 建立精神损害抚慰金制度,有利于保障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规范其行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姝地方才休止”。国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仅可以抚慰受害人的心灵,以另一种方式给它提供精神补救,而且意味着对加害人的非难,同时也可以要求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公务员支付部分国家赔偿费用,显然,这种通过物质形式的制裁与监督更富效率。这种经济上的威胁和制裁不但可以确保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提高工作效率,而且有助于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岗位责任制的完善,推动勤政建设。 建立精神损害抚慰金制度,将使我国的法律体系更加科学和合理。九五年的国家赔偿法中未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制度,这与民事立法是相矛盾的。国家机关侵权与民事主体侵权只是主体不同,本质上没有任何区别,而实践中往往把国家机关置于优于公民的地位。从某种程度上讲,国家机关与民事主体权利义务具有一定的对等性,国家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与民事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也应在立法和实践上实现统一。无论是民事侵权行为,还是国家侵权行为,只要给公民造成了精神损害的,均应给予受害人法律救济,赋予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八六年的《民法通则》就已经有了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为加强对民事权益的司法保护,抚慰受害人,引导公民尊重他人权利,提高公民法制意识,保护司法公正。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实施了《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赔偿确定办法,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为公正司法提供了法律依据,在我国的民事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已得到重大突破。被我国法学界和司法界誉为继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实施以后中国民法对人身保护的第二个里程碑。既然民法已经确立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制度并明确了具体操作的细节,那么,作为公民权利保护法的《国家赔偿法》就更没有理由把精神损害抚慰金制度拒之门外。新的修正案加入精神损害抚慰金制度将使我国的法律体系更加完备、统一。 建立精神损害抚慰金制度,符合国际立法趋势。国际上,精神损害抚慰金制度是许多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例如,法国的国家赔偿中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方法主要是金钱赔偿。《韩国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5款规定:“对于生命或身体之被害人之直系尊亲属、直系卑亲属及配偶,以及因身体等受伤害之其他被害人,应在总统令所定之标准内,参考被害人之社会地位、过失程度、生计状况及损害赔偿额等赔偿其精神抚慰金。”《德意志联邦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3款规定:“应予赔偿的损害包括所失利益以及依据第7条标准发生的非财产损害。”第7条的规定是:“对于损伤身体的完整、健康、自由或者严重损害人格等非财产损害,应参照第2条第4款予以金钱赔偿。”《日本国家赔偿法》第4条规定,除国家赔偿特殊规定外,国家或公共团体的损害赔偿责任,依民法规定,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我国在《国家赔偿法》中加入精神损害抚慰金制度是符合国际立法趋势的,它完善了精神损害的救济方式。 律师推荐:倪泽仁 北京 倪泽仁律师 13801109012 1993年调入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检察官学院执教,培训全国省、市两级人民检察院正、副检察长和在职高级检察官,并先后担任国家检察官学院培训部主任、教务处处长。2001年至2003年受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担任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主管批捕、起诉的副检察长。 倪泽仁律师1981年取得律师资格并开始执业,兼职从业20余年来主要办理全国各地重大刑事案件,足迹踏遍21个省、市、自治区。由于其具有培训全国高级检察官的工作背景和从事刑事法律教学的专业履历以及在律师业界刑事辩护的区域影响,刑事案件办理数量始终占据业务之首,被媒体誉为“中国著名刑事辩护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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