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股权受让人明知股东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的,受让股权后应当承担相应的出资义务。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股东向股权受让人明示其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的,股权受让人仍受让该股权的,由于股东已经告知股权受让人,且股权受让人受让之股东资格当然包含股东的权利与义务。而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出资是每个股东最主要的义务,故股权受让人应当承担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义务。股权受让人不能只受让股东权利,而排除股东义务。股权转让受让人可以是公司股东,也可以是非股东,其要在股权转让好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股权转让后受让人义务包括到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缴纳股权转让金,并且在特定情况下向公司出资。在履行义务的同时,受让人也要留意股权转让中的一些事项,确保能够享受到权利。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