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词典首页

请输入您要查询的问题:

 

问题 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释义
    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经营者),以及从事行政管理的有关行政机关和授权组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违反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四条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可以制定本行业公平交易的自律性规范,配合监督检查部门履行职责。 第五条本市国家机关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对检举、揭发和协助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组织和个人,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为其保密,并可以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参与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七条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假冒注册商标行为: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第八条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前款所称的知名商品是指: (一)使用经认定的驰名商标或者著名商标的商品; (二)经国家有关行政机关、行业总会认可的在国际评奖活动中获奖的商品; (三)为相关消费者所共知、具有一定市场占有率和较高知名度的商品。 第九条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以及代表其名称、姓名的标志、图形、文字、代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或者出租本企业的名称。 经营者不得以伪造的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条经营者不得在商品或者包装上采用下列手段,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使用被取消的质量标志; (二)伪造或者冒用专利标志,使用已经失效的专利号; (三)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许可证号、准产证号或者监制单位; (四)伪造或者冒用商品的生产地、制造地、加工地; (五)虚假表述商品的性能、用途、规格、等级、制作成份和含量; (六)伪造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和失效日期或者对日期作模糊标注。 第十一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限制竞争的行为: (一)限定消费者购买、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排斥经过法定机构检验、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 (二)强制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或者配件; (三)对抵制上述各项行为的消费者拒绝、中断、拖延、削减提供必要的商品或者滥收费用。 第十二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限制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第十三条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经营者),以及从事行政管理的有关行政机关和授权组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违反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四条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可以制定本行业公平交易的自律性规范,配合监督检查部门履行职责。 第五条本市国家机关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对检举、揭发和协助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组织和个人,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为其保密,并可以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参与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七条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假冒注册商标行为: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第八条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前款所称的知名商品是指: (一)使用经认定的驰名商标或者著名商标的商品; (二)经国家有关行政机关、行业总会认可的在国际评奖活动中获奖的商品; (三)为相关消费者所共知、具有一定市场占有率和较高知名度的商品。 第九条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以及代表其名称、姓名的标志、图形、文字、代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或者出租本企业的名称。 经营者不得以伪造的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条经营者不得在商品或者包装上采用下列手段,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使用被取消的质量标志; (二)伪造或者冒用专利标志,使用已经失效的专利号; (三)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许可证号、准产证号或者监制单位; (四)伪造或者冒用商品的生产地、制造地、加工地; (五)虚假表述商品的性能、用途、规格、等级、制作成份和含量; (六)伪造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和失效日期或者对日期作模糊标注。 第十一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限制竞争的行为: (一)限定消费者购买、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排斥经过法定机构检验、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 (二)强制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或者配件; (三)对抵制上述各项行为的消费者拒绝、中断、拖延、削减提供必要的商品或者滥收费用。 第十二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限制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第十三条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
    
随便看

 

法律咨询免费平台收录17839362条法律咨询问答词条,基本涵盖了全部常用法律问题的释义及解答,是法律学习及实务的有利工具。

 

Copyright © 2004-2022 uianet.net All Rights Reserved
更新时间:2025/4/16 8: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