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的标准中的疑问解答 |
释义 | (一)人人平等,不因人而异。这是世界各国立法的基本原则。几十年来我国立法也说"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是,司法实践是人与人不平等的。例如:我们国家的法学专家与教授编写的教科书上就明确写上:侮辱、诽谤党政领导、国际友人与侮辱诽谤一般人不一样。同样的侮辱、诽谤前者构成犯罪,后者构不成犯罪。笔者对此持反对意见。所以,确定本标准时不考虑因人面异,但考虑了侵害人因侵权产生的收益与受害人遭受的实际损失。这样更科学、合理。名人的肖像权等都能得到相应的合理保护。 (二)为什么按受害人所在县(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因为我国面积大,经济发展不平衡、经济收入差别太大,执行国家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不公平也不合理。同时考虑因侵害人的侵害行为给受害人带来精神痛苦与打击,往往受害人不能正常劳动收入,按平均工资计算比按平均生活费支出计算更合理、公平。这样能起到保护合法者,惩罚与教育违法者的立法目的。 (三)为什么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计算时间止于恢复名誉。因为不恢复名誉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一直没得到有效的救济,精神还一直处于被侵害状态。同时也有利于促使侵害人尽快改过。 (四)为什么把在法院诉讼期间计算在内。因为精神 损害行为在法院诉讼期间不但没有减轻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反而因诉讼加重了受害人的精神压力与痛苦,同时,也有利于促使侵害人悔悟而尽快和解,化解矛盾。 (五)为什么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时间与法定的最高刑期相一致。因为《刑法》以判处期刑的形式将犯罪的危害性数量化了,即犯罪行为的最大危害也超不出可能判处的最高刑期。相应,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也不会超出此范围,二者应该是一致的。同时,笔者也将这种计算方法与我国现有的其他立法规定的计算赔偿精神损失的计算方法进行对比,基本一致,无大差别,切实可行。 (六)过失伤害或过失致人死亡是否适当减少?不减少。因为,过失犯罪因本身刑期就短,已经从轻判处了刑罚。可是过失犯罪造成的精神损害与故意犯罪相比并没有减轻多少。故不应考虑减少。 (七)共同侵害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及责任。共同侵害人对受害人互负连带责任。具体处理时可以根据各自的损害大小划分责任,确定各自的赔偿数额。 (八)已经按《国家赔偿法》赔偿过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因直接受害人而造成间接精神损害的,间接精神损失人可否向法院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可以。因为《国家赔偿法》只对直接受害的本人进赔偿,不包括对间接受害的近亲属的精神损害的赔偿。但是,平时与受害人有矛盾而不往来的近亲属除外。同时考虑,因直接受害人死亡的,应将已赔偿的部分减掉。受害人没有死亡且有行为能力的,应经受害人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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