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第二,将适用范围扩大到承担有限责任的各种所有制的企业法人,而不仅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 第三,将破产原因界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而不是单纯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资不抵债为标准判断企业是否具备破产原因。 第四,将破产案件的适用程序扩展到由清算、和解和整顿二种增加为破产清算、重整、和解三种。 第五,设立重整制度,对有拯救希望的企业法人以再生的机会,并对重整保护期间及其财产和营业管理、重整计划的制定、通过、批准和执行作了详细规定。 第六,设立破产管理人制度,并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同时指定管理人,即行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和事务。 第七,规定了破产程序开始后为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以及破产程序顺利进行而负担的共益债务,并规定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偿还的原则。 第八,设立债权人委员会作为破产监督人,监督破产程序的进行,实现债权人的自治需求。 第九,扩大了追加分配的财产范围,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第十,规定了包括破产欺诈在内的七种破产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慎重地协调了破产程序中的职工债权和担保权的关系,同时对有限制的职工债权规定了特别保护。 第十二,为本法实施前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实施破产的特殊事宜作了特别规定,为解决国有企业的历史遗留问题留有余地。 第十三,对金融机构实施破产进行特殊规定,使金融机构的破产具有一定的独立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