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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保险公司中保险机构介绍
释义
    【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中保险机构介绍 第1条 设立保险公司或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非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或变相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第2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符合下列原则: (一)遵守保险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 (二)有利于中国保险市场和金融体系的稳定; (三)保险与银行、证券分业经营;财产保险业务与人身保险业务分业经营; (四)合理布局、公平竞争。 第3条 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全国范围内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实收货币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五亿元 ;在特定区域内经营业务的保险公司,实收货币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 (二)保险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必须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 (三)经营寿险业务的全国性保险公司,至少要有三名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精算人员;经营寿险业务的区域性保险公司,至少要有一名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精算人员; (四)具有与其业务规模和人员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办公设备; (五)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应为企业法人或国家允许投资的其他组织;股东资格应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六)中国保监会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4条 申请筹建保险公司应报送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一)筹建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报告; (三)筹建方案; (四)投资人股份认购意向书及其背景资料,包括机构性质、组织形式、成立时间、审批部门、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 (五)筹建负责人和拟担任保险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简历及本人认可证明; (六)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中国保监会自收到筹建保险公司申请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逾期未答复的,视为不批准。 申请未获批准的,申请人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 第5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保险公司的,应在六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 逾期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原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经筹建人申请,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期可延长六个月。 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任何保险业务经营活动。 第6条 筹建完成后,保险公司可以提出开业申请,并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一)开业申请报告; (二)中国保监会认可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帐原始凭证复印件; (三)拟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公司部门设置及人员基本构成情况; (四)营业场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五)公司章程(草案); (六)三年经营规划和分保方案; (七)拟经营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八)计算机设备、软件配置情况的报告; (九)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7条 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应采取分公司、(中心)支公司、营业部的形式。 保险公司总公司营业总部负责管辖总公司所在城市的支公司、营业部,总公司所在地不再设立分公司。 第8条 保险公司以本规定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最低资本金额设立的,全国性公司可以申请设立三家分公司,区域性公司可以申请设立两家分公司;此外,每申请增设一家分公司或省级以上分支机构,应当增加资本金至少人民币五千万元。 申请增设分支机构时,保险公司资本金额已达到前款规定的要求的,可不再增加相应的资本金。 全国性保险公司资本金达到人民币十五亿元,区域性保险公司资本金达到人民币五亿元,在偿付能力充足的情况下,增设分支机构可不再增加资本金。 第8条 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由其总公司统一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 第9条 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利于当地保险市场发展; (二)总公司开业一年以上,且资本金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要求; (三)内控制度健全、机构运转正常、偿付能力充足; (四)最近二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拟设分支机构的上级机构年检合格; (五)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任职资格的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六)上次批设的分支机构筹建成功,运转正常; (七)中国保监会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10条 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应提交正式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内容包括:业务经营范围、三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筹建负责人、计算机设备方案及拟订的办公地点等。 第11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市场发展需要并结合保险公司保费收入规模、偿付能力、经营效益、经营管理水平、内控制度建设、已有分支机构的分布和数量等情况对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予以审批。 第12条 中国保监会收到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后,三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逾期未答复的,视为不批准。 申请未被批准的,保险公司六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内容的申请。 申请被批准后,保险公司应当进行分支机构的筹建。筹建期一般不超过六个月;逾期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经保险公司申请,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期可延长三个月。 第13条 分支机构筹建工作完成后,保险公司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开业申请报告,申请领取《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开业申请报告应包括:筹建工作完成情况,业务经营范围,机构负责人,办公场所及有关证明,计算机设备配置情况,内部机构设置及从业人员情况等。 第14条 保险公司下列事项变更应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一)修改章程; (二)变更地址; (三)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金: (四)股权转让; (五)改变组织形式; (六)调整业务范围; (七)变更公司名称; (八)分立、合并; (九)中国保监会认为须报经批准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15条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单个股东(包括其关联公司或以其他人名义)持有保险公司股份总额超过保险公司资本金百分之十的,须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16条 保险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应自董事会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17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下列变更事项应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一)机构的撤销、合并; (二)变更机构名称; (三)调整业务范围; (四)变更营业地址; (五)中国保监会认为须报经批准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18条 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审查与管理,按照中国保监会颁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19条 保险公司应当设立专门的客户服务机构或咨询投诉部门,公开投诉电话。 第20条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新股,应当遵守《公司法》及国家证券监管的有关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向社会公开发行新股: (一)公司最近三年有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二)公司前一次发行股份未募足,且未满二年。 发行的新股由原股东全部认购、以利润转增新股或以公积金派送新股,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21条 保险许可证是保险机构经营保险业务的法定证明文件。保险许可证分为《保险机构法人许可证》和《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保险机构法人许可证》是保险公司依法经营保险业务的证明文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是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依法经营保险业务的证明文件。 第22条 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由中国保监会颁发《保险机构法人许可证》;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由中国保监会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持批准文件及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保险机构经批准办理有关变更事项,须持有关批文和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到中国保监会更换其许可证。 第23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统一设计、印制、颁发、扣缴、注销或吊销保险许可证。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设计、印制、发放、收缴、扣押保险许可证。 第24条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将保险许可证正本放置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并妥善保管许可证副本,以备查验。 第25条 保险许可证每三年更换一次。如有丢失,应于发现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声明作废,并书面说明情况,向原发证机关重新申领。 第26条 保险机构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借、转让、出卖保险许可证。 第27条 中国保监会对领取或更换保险许可证的保险机构,按规定收取费用。 第28条 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独资、合资公司或分支机构,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29条 保险公司撤销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境外机构,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司境外机构被境外监管当局吊销营业许可证或被宣告破产,应当及时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30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司可以设立代表处。代表处负责办理保险公司有关事项的咨询、联络、协调,但不得从事保险业务经营活动。 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代表处,须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31条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 第32条 保险公司根据章程或股东会决议解散,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一)解散申请报告; (二)股东会决议; (三)清算程序; (四)债权债务安排方案; (五)清算组组织及其负责人; (六)资产分配计划; (七)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33条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或被依法撤销的,应当立即停止接受新业务,依法上缴保险许可证。 第34条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或被依法撤销的,应当成立清算组。清算组应当委托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精算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对公司债权债务和资产进行评估。 中国保监会可以监督、指导清算工作。 第35条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或被依法撤销的,其资产处分应当采取公开拍卖或招标的方式;协议转让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36条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或被宣告破产,保险合同转让方案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保险合同根据前款规定转让的,对长期人身保险条款的预定利率,中国保监会可以进行调整。 第37条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在保险合同责任清算完毕之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资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38条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在清算中发现已资不抵债的,应提出破产申请,其财产清算与债权债务处理,按照保险公司破产程序进行,法律、法规或行政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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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25 23:42: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