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分析: 交警作为行政机关,在其处理交通事故中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属于行政调解的性质,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不能直接确认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当事人要求履行调解协议的,不能予以支持,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实际损失作出判决。同时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事故的调解不再作为交警部门的一项法定职责,也不再将交警调解作为解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一种必经程序,所以调解不再是交警部门进行行政管理的一种手段,调解过程排除了行政干预,从而使调解书不具备行政合同的基本属性,不属于行政合同的性质。因此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交通事故调解书属于民事合同,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调解协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