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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热水器安装不当致人损生产商与销售商均担责
释义
    近日,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产品损害赔偿追偿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黄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持原告中山市某厨电器有限公司赔偿款3096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2007年2月1日,受害人毕业宇在被告黄某处购买某牌子JSD14x家用快速热水器一台,该热水器随货装箱附有使用说明书一份,说明书标明该型号热水器额定气压为液化石油气;但张贴在热水器上的说明书却标明使用燃气种类为天然气,要求热水器必须安装在空气流通地方,必须安装烟筒和防风帽,使烟气排至室外,以防一氧化碳中毒,但被告黄某在为受害人安装热水器时未另行配置烟道。2007年2月13日,受害人毕业宇一家三口中毒身亡,经赣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对该起事故作出事故调查和事故分析:该事故是由于使用热水器(介质为天然气)与使用的气源(液化石油气)不相配而造成的一氧化碳中毒事故受害人使用的热水器系原告生产,被告林某系该产品经销商,被告黄某销售给受害人毕某的热水器从被告林某经营部批发的。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亲属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2007)赣中民三字第13号民中判决书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
    该赔偿案判决书还认定:毕某一家三口系使用某牌子JSD14x型号家用快速热水器中毒身亡,该热水器装箱说明书与热水器上所贴说明书对使用气源种类要求不一致,已构成产品说明瑕疵,本案原告作为该热水器生产者,未举证其生产的产品是符合质量标准,原告作为缺陷产品制造者负有缺陷制造的直接责任;本案被告黄贤腾为产品销售安装者,在安装热水器时,明知安全使用热水器须安装烟道,却未为受害人配置、安装烟道,加大了缺陷产品的危害,对此,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林某虽对损害后果不具有过错,但作为产品销售商,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二审法院对毕某赔偿案作出终审判决:原告与被告黄某共同赔偿受害人亲属财产损失及精神抚慰金,被告林某对此负连带责任。截止2010年1月14日,原告共支持619200元,该案执行完毕。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对超出自己赔偿部分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在毕某等人受害赔偿案中,(2007)赣中民三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生产者生产缺陷产品,被告黄某未安装烟道,加大缺陷产品的危害,对于受害人损害后果发生均有过错,生产者、产品安装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赔偿。所以被告林某系销售者,(2007)赣中民三字第13号民事判决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不是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即首先由原告及被告黄某赔偿受害人损失,在赔偿不到位的情况下,再由被告林某赔偿受害人,各个责任主体根据各自过错、身份,承担不同方式的责任。这一判决保障受害人债权充分实现,体现了我我国法律对弱势群体保护,彰现了我国法律人性化立法本意,具有积极的社会意义。现在,毕某受害人赔偿案已执行完毕,本案所涉追偿是因赔偿案而引发,应由对受害人受害有过错的主体承担最终责任。热水器生者、安装者即原告及被告黄某对于损失后果均有过错,这一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2007)赣中民三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也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黄某虽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致人损害,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应根据过失大小或原因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应由原告与黄某最终承担责任。
    在毕某赔偿案判决中,没有明确各自承担责任的份额的前提下,根据公平原则,责任均等,原告在被告黄某没有履行共同责任的情况下,独自全部承担了全责任,依法可以向有过错的共同责任人行使追偿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承担309600元赔偿款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林某对有过错的黄某应负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林某在销售产品过程中,不存在主观过错,被告林某亦未与原告、被告黄某有共同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林某对有过错的黄某应负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纳。遂作出上述判决。
    一、产品责任中的归责原则与因果关系问题
    这里生产者与销售者实际上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与真正连带责任的区别表现在审判实践中就是责任主体的认定与举证责任的分配上。下面从一简单的案例来说明。原告姬某患布一加氏综合症,到医院手术置入体内支架一枚,该支架系常州某研究所生产。后因该支架断裂,给姬某造成损害。原告姬某要求该某医院、常州某研究所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本案是产品责任的典型案例。首先我们说本案常州某研究所为生产者、某医院为销售者,如果原告提起产品责任之诉,则她可以向生产者主张权利,也可以向八十八医院主张权利,如果把生产者与销售者均列为被告,在诉讼理论上没有什么障碍。但是,由于两者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法院应当行便释明权,告知原告应选择其一进行诉讼,若原告坚持将两者均列为被告,法院则应以原告无明确诉讼请求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如果原告以某医院为被告提起产品责任之诉,则原告必须证明某医院对产品缺陷存在过错,显然原告的举证责任对其非常不利。而在此类案件的审理中,当受害人向销售者主张权利时,很多法官仍然适用无过错责任的规则分配举证责任,这与不真正连带责任原理是相违背的,也是对法律规定的错误适用。
    对于无过错责任,审判实务上的问题还在于认为只要适用无过错责任则便不考虑加害人的过错,这实际上对无过错责任的误解。无过错责任在归责原则适用上,是指即使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责任主体有过错,责任主体也承担责任。但是如果在无过错责任中,受害人能够举证证明责任主体有过错,则有可能加重责任主体的责任。在产品责任中存在的惩罚性赔偿就很好的证明了这一点。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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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1/31 11:5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