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物的损坏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关联限度 |
释义 | “具体人”充满了个性化的意蕴,其情感是否受到损害以及损害程度均要依据个体实际状况进行判断,这就导致精神损害赔偿机制具有不确定性,无论是精神损害事实还是赔偿数额的确定,均须法官依据自由裁量权进行裁决。由于自由裁量体现的法官个体性色彩过于明显,仅凭其自身的存在尚不足表明正当性,为此还要施加特定的确定性框架,即经由自由裁量获得的判决具有始终如一的一致性,使得人们因此获得具有合掸确定性的预期,这将给予其正当性的理由。为了实现此正当性,法律在人身权受侵害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领域,一般采取限定客体的方式来增加精神损害赔偿的确定性和客观化,只要侵害行为涉及法定的客体,无论受害人主观上是否感受到情感痛苦,皆可成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这样就逃过了如何界定精神损害的难关。这种法定化做法划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消除了法官在此方面进行造法的可能性,同时也剥夺了其他对象进入该范围的可能性。之所以如此,是人之有限理性制约下的必然,是人为了提高决定合理性的无奈选择,也是为了增加法律确定性程度所支付的代价,即规则与环境之间的不完全适合所产生的成本,肯定能被规则在减少诉讼成本和减少法律不确定性方面的收益抵销;而不确定性本身是昂贵的,可能还会通过让外人很难判断某个司法决定是否合法而引起司法腐败,无论是经济上的还是政治上的。 在物的损坏场合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机制,同样存在法律确定性的追求。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法律往往采用限定客体的方式来确保精神损害赔偿在适用上的确定性,比如,《奥地利民法》第1331条规定,被毁损的“物”必须是所有权的客体,而且属于权利人特别钟爱之物;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也规定,被毁损之物必须是所有权的客体,且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 在上述界定中,与精神损害赔偿相关联的“物”首先被界定为所有权的客体,这意味着只有所有权人才能因物的损坏而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对此,一个合理的怀疑是,其他人对被损坏的物同样有值得保护的情感利益,他们为何不能享有该项请求权?在物作为承载物权的客体、而物权分为所有权和他物权的大陆法系民法知识系统中,物权揭示出权利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利益归属关系,这种关系塑造了人支配物的局面,在物的经济利益格局中为主体设定了立足之地,在法律形塑下,无论何种物权,均意味着法律把物中所包含的利益和价值赋予给权利主体,权利主体据此得以控制和支配物。不过,出于所有权和他物权的构造不同,权利主体和客体之间也形成了不同的关系和利益格局。正是人们对权利的认识以及权和现实作用的不同,直接影响和决定着权利主体对物的看法,也在抽象意义上导致主体和物之间存在性质不同的关系,故而,本文将从所有权与他物权区别的角度来解释这个怀疑。 所有权揭示着主体与自己之物之间的利益对应关系,这在人和物的对应关系中产生了“我与我的物”、“你与你的物”、“他与他的物”之类的一一对应的利益归属格局。所有权人能够在法定条件下主宰物的最终命运,这是人完全支配物、物完全归属于人的非涉他的内向型的利益布局,在此,人占据了物的完整利益,体现了人所具有的“我的”这种与“你的”、“他的”相互区分的意识,这种意识通过所有权反映在法律之中,表明法律承认了“自利”这种低标准人性。从理论上分析,由所有权引申出来的“自利”,不仅包含了所有权人的形象和权利,还包含所有权人对标的物所拥有的利益,这种利益是物自身通过市场法则表现出来的经济利益和所有权人对物的情感利益的综合体,现实生活中出现的“敝帚自珍”、“爱屋及乌”的现象,就能够说明这一点。不仅如此,在拓展意义上,这种意识属于自我意识的范畴,它厘清了个体人与其他人的界限,并对物的权利归属作了最基本的界定,从而与个人的人身保有观念、个体独立性认识、自己行为特色等个体因素一起,构成了个人之所以成个人的决定性要素,这也是个人自由意志的表现。显而已见,物之所有权所包含的价值,已经超出所有权标的物本身固有的经济价值,其中渗透了权利主体的精神、情感利益及其他无形价值,这为其成为精神损害赔偿对象提供了基础。 与所有权相比,他物权在总体上具有标的物为他人之物、权利存续有期限、权利支配范围有限制的特点,因此,他物权表现了权利主体与他人之物的利益对应关系,形成了“我与他的物”之类的利益归属格局,权利主体对标的物不会形成所有权内含的“我的”意识,他物权当然就没有所有权的上述价值。他物权的制度构造不要求我们这些旁观者去注重权利主体对于标的物的情感价值,因为他物权产生的根源,本质上就是要解决他物权人的经济需求,其中包含着浓烈的经济利益色彩。担保物权对此表现的最为明显。担保物权作为债权的从权利,以物权人取得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为指向,其功能在于减少交易风险、保障债权实现,这是一种纯粹的经济属性标准,权利主体对物的情感利益在此没有立足之地。特别是,作为最主要担保物权类型的抵押权的产生,无需抵押权人实际占有标的物,抵押权人所关注的也只是抵押物的经济价值,这种人和物之间没有“亲密接触”的权利根本不会使人对物产生情感利益。即使以占有标的物为基本表征的用益物权也是如此,其主要功能在于增进物尽其用的经济效用,调剂土地“所有”与“利用”的机能,同时使物的利用关系物权化,巩固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以对抗第三人。法律根本就没有在用益物权中涂抹一点情感色彩,故而,在立法界定的他物权规则中,他物权标的物的损坏,不会给他物权人带来精神损害后果。 即使精神损害赔偿机制中的“物”被界定为所有权的标的物,仍然不能满足法律确定性的要求,因为在通常情况下,权利主体享有所有权的物有很多,它们无论在经济价值上,还是在权利主体对之付诸的情感上,并不具有同值性,这些物的价值在权利主体心目中有一个顺序排列,这是不足为奇的生活情理。这说明所有权这个权利通称符号,指出了物在财产法意义上的特点,这无疑是其主要方面,但同时也是其局限之处,它不能代表物上的全部利益指标,不能作为物上利益的完全表征。这样,通过分析所有权得出的结论,不能涵盖权利主体与特定物之间的全部关系,因为前者具有抽象性,不考虑个体因素,而后者是更具体的富有差异性的关系。这意味着,并非只要所有权标的物受到毁损,就必然会导致精神损害赔偿的结果。 此时,我们要考虑的,也许就是以“具体人”面目出现的人对于物之蕴涵的情感利益的共同见解,被肯定者方属于此处我们讨论的“物”的范围,其中的道理很简单,物的意义必须从人的角度来理解,只有为人所普遍认可,这种意义方才具有价值。换言之,尽管“具体人”尽管个性化十足,但在法律视野中它仍然具有格式化的可能,这是法律规则中概念和类型方法的使然,只有那些反映普遍人性的“情感”或者“感性”利益,才具有进入民法规矩之内的契机。比如,毁损供奉之信仰物、毁损亲人遗物等,直接破坏了“具体人”普遍持有的生存道德准则和一般生活情理,其造成受害人情感损害的后果,很容易得到社会公众认可,它们当然属于可引发精神损害赔偿之物。我们在上文总结出的物之情感寄托意义和人身象征意义,就是符合“具体人”共识的、能够被法律规则化的标准。这些标准以及人身权客体标准的确立,实际上说明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其自身不确定前提下的节制性,这将减缓不确定性给法律制度确定性带来的巨大冲击,但又给法律必要的变化留下了出路,这正是精神损害赔偿机制在全面保护人之利益的进取道路上的保守情结,也是庞德所说的在法律稳定必要性和变化必要性的协调问题、规则和自由裁量权之间的调适问题、根据确定规则执行法律与根据多少受到训练的有经验的司法人员的直觉进行司法之间的调适问题。而在情感意义上过于“具体”化和主观化的物,完全属于个体认知范畴,很难得到他人共鸣,让他人信服的力度和份量很小,这种意义的价值将大打折扣。比如,在一般情况下,尽管电视机、机器毁损会给主人带来郁闷。焦急等精神异常,但我们很难证明由此引发精神损害赔偿的合理性,这种泛滥的精神损害赔偿最终将导致制度的死亡。故而,从增进法律确定性的角度出发,选择保护“具体人”在情感或者感性上普遍认可的“物”,舍弃仅仅在个体化视野中具有情感色彩但很难获得共识的“物”,可能是一条较好的途径。 一、赔偿标准是怎么样的 我国的侵害肖像权的责任方式主要是民事责任方式。该民事责任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其中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为非财产性责任方式,赔偿损失为财产责任方式。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侵权责任的确定一般是:一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是以营利目的作为赔偿的标准。即无论是否“情节严重”,也无论是否赢利,只要非法使用的目的是为了赢利,且肖像权人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就必须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对于非以营利为目的的侵害肖像权的,就是说侵害肖像权精神利益损害赔偿的确定,是以“情节严重”这一基本标准为标准。情节轻微,不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判定物质方面的赔偿。 侵犯肖像权的损失一般为精神赔偿。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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