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应该辨别警察钓鱼执法? |
释义 | 钓鱼执法的实行方式: 第一种方式我们可以称作“显露式”。就是当事人本身有违法或犯罪的企图,且已经实施,但是尚未显露出来。 第二种方式我们可以称作“勾引式”。就是当事人本身没有任何的违法或犯罪意图,而执法部门采取行动勾引当事人产生违法、犯罪意图。 第三种方式我们可称为“陷害式”。就是当事人本身没有任何的违法或犯罪意图,而执法部门采取计划陷害当事人,使当事人产生违法、犯罪意图。 当事人原本没有违法意图,在执法人员的引诱之下,才从事了违法活动。也就是说执法人员扮演或者充当不法人员,引诱你犯罪,然后在对你进行执法。比如警察扮演瘾君子向毒贩购买毒品。还有你驾车欲与朋友聚会,中途搭载了两名男子,行驶途中乘客突然表示他们是运管执法人员,将车辆扣押,随后对你进行罚款。 钓鱼执法,在法理上,当事人原本没有违法意图,在执法人员的引诱之下,才从事了违法活动;在行政执法上,与刑事侦查中的“诱惑侦查”,或者叫“诱惑取证”类似。 钓鱼执法,英美叫执法圈套(entrapment),这是英美法系的专门概念,它和正当防卫等一样,都是当事人无罪免责的理由。 国家当然应该惩罚这种行为。这种行为如果运用不当将致人犯罪,诱发严重社会问题。钓鱼执法是政德摧毁道德的必然表现。 从历史上看,一些案情复杂、取证难的案件,往往采取钓鱼执法的方式。 钓鱼执法是一种违法行为,犯罪者是各位有职权的司法执法者,或某国家机关的高职人员。 钓鱼执法合理存在的意义: 1、钓鱼执法降低了执法的成本。钓鱼执法由于它的执法模式的特殊性,使得执法人员能够深入到违法犯罪的活动中掌握第一手的犯罪证据,并且明白违法行为发生的完整行为模式而且能为拘捕违法犯罪分子提供了十分有利的条件。比如在查处黑车的过程中,我们其实还有别的执法手段可以选择,比如将本市的全部车辆进行一一排查,这中地毯式的查处必定会使得漏网之鱼大大减少,提高打击的范围。但是就实际而言,这种手段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甚至所有的执法人员倾巢出动也不一定能够保证有足够的人力。相比之下的钓鱼执法便具有的完全的优势,因为它只需要消耗很小的一部分人力物力,而且能够提高打击的精准度。 2、钓鱼执法解决“信息不对称”的问题。“信息不对称”是指在在社会政治、经济等活动中,一些成员拥有另一些成员无法获得的信息从而造成的信息不对称的情况。在打击黑车的过程中,黑车司机就掌握着执法人员很难掌握的信息,那就是黑车司机很清楚自己的违规经营黑车的身份,但是执法人员却很难得知。这时候执法人员便处于信息的盲区,是一种绝对的信息劣势地位。而“钓鱼执法”的方式,可以使得执法人员深入黑车经营的过程中,主动识别黑车司机的信息从而走出盲区。所以在这一点上“钓鱼执法”拥有着其他执法方式不能比拟的优势。 (二)钓鱼执法不合理性的思考 1.钓鱼执法违反了执法行为合法性的原则。行政执法要符合国务院2004年颁布的依法行政原则,合法、合理、诚实守信、权责统一,不能采取预谋设圈套方式执法。也就是说,一个执法行为不能仅仅是看上去合法,它在执行的过程中也需要依据正当的程序使用合法的手段。但是在上海的“钓鱼执法”案件中,我们看到的是执法人员也就是“钩子”强行拔下了钥匙,这样显然是不合乎正常的执法程序的,也是不合法的。 2.钓鱼执法与刑罚预防目的相悖。刑罚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广大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建设顺利进行。直接目的则是预防犯罪。而钓鱼执法已经不仅仅是引诱人产生违法行为,甚至直接导致了违法行为的发生,这显然不是我们设立刑罚的最初目的,因为这种行为惩治的是可能犯罪的人,而不是已经犯罪的人。长此以往必将导致社会道德败坏,犯罪频发。 3.钓鱼执法在程序上不符合规定。由于钓鱼执法是一种特定环境下使用的执法手段,因此需按特定程序进行。但在执法实践中,突发事件很多,执法人员通常为完成破案率或在经济利益的驱逐下,主动“钓鱼”,并未严格按照执法程序执行。因此,我国的钓鱼执法程序是令人质疑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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