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海口xx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诉中铁xx局集团有限公司装饰工程施工 |
释义 | 冀经二终字第58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口xx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xx局集团有限公司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海口xx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大厦603室。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廉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锦奇,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铁xx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西矿街130号。法定代表人:金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邸爱萍,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xx,海南爱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海口xx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xx局集团有限公司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秦法经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口xx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廉奎、王锦奇,中铁xx局委托代理人邸爱萍、唐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7年1月15日,双方签订一份《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主要约定,中铁xx局将其总承包的河北省国税局北戴河培训中心工程中的装修部分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海口xx公司,工程造价约1500万元,以建设方审定的装修预算总价为准。付款方式为中铁xx局按实际预算材料量分期预付备料款。工程进度款每月结算一次,在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建设方结算中铁xx局工程款后10日内,中铁xx局向海口xx公司结算所有工程尾款。中铁xx局按决算总价18%向海口xx公司收取管理费。工程质量如达到或达不到优良,中铁xx局按工程总价的1%奖罚海口xx公司。黄廉奎代表海口xx公司、李美鲸代表中铁xx局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同日双方还订立一份委托设计合同。中铁xx局受建设方委托将所建工程项目交由海口xx公司设计,但双方未明确约定设计费用的具体数额。黄廉奎、李美鲸分别代表双方签字盖章。两份合同签订后,海口xx公司对工程项目进行了设计,并安排施工人员进场施工。1997年7月5日,装修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后经质检部门验收,工程质量达到北戴河区级优良。同年7月10日,双方签署一份工程后期收尾工程有关问题的保证书,建设方委托的监理公司代表也在保证书上签字。该保证书约定,工程竣工后,海口xx公司有权与建设方参与工程验收,工程结算;结算余额扣除中铁xx局管理费后要直接由建设方付给海口xx公司。全部工程完工后,其工程决算经审计完后,中铁xx局五日内付清海口xx公司全部工程款。1997年11月15日,建设方及合同双方共同参与,经秦市审计局审定培训中心工程总造价为34831706元,其中装修工程为23986357元。截止1997年12月1日,海口xx公司共收到建设方直接购置设备款5466570元及中铁xx局转付工程款共计19002215元,设计费40万元。海口xx公司按合同价款的18%应向中铁xx局交付4317544.26元的管理费。1999年4月15日,海口xx公司第一次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中铁xx局支付所欠工程款348.7万元及利息,并提供一份双方于1997年6月13日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中铁xx局收取管理费的比例由原来双方约定的18%降为5%,总造价除去建设方自行购进的成品、设备部分,付款方式按建设方规定办;工期、质量问题要减去土建影响的时间;中铁xx局委托海口xx公司有权向建设方验收工程,结算工程款。双方在补充协议上均加盖了公章,但没有代表签字。有 关文书向中铁xx局送达后,1999年8月2日,海口xx公司提出撤诉申请,法院于8月18日裁定准许其撤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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