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司法实践中,存在着所谓犯罪人的亲友、辩护人或者与犯罪人一起关押的其他犯罪人(以下简称同监犯)等帮助立功的现象。笔者认为,此类案件的处理,关键要把握以下几点:其一,根据刑法规定,立功有主体条件限定,即只有犯罪分子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立功问题。因此,对完全与犯罪人无关、纯粹由其亲友实施的立功行为(如犯罪人被抓获关押后,其亲友为帮助其争取立功从宽的机会,想方设法打听其他人的犯罪信息,之后向司法机关提供),不应认定是犯罪人有立功表现。当然,如果犯罪人将有关线索通过某种途径提供给其亲友,而其亲友根据该线索直接将其他犯罪人抓获后扭送至司法机关的,仍应认定犯罪人有立功表现。因为,这实际上是犯罪人借其亲友之手,间接完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行为。其二,对有关立功的信息来源,刑法及司法解释并没有作出限制性规定。即并不要求犯罪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或者是提供的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必须是直接来源于其本人感知,而不能来源他人转告;必须是来源其本人无意获知,而不能来源其有意收集。因此,只要犯罪人能够将其所掌握的他人的犯罪事实、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提供给司法机关,而该事实、线索又是司法机关所尚未掌握的,如亲友通过收买获取他人的犯罪线索后告知犯罪人,或者同监犯基于同情、交易将其本人或他人的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告知犯罪人,由犯罪人检举、揭发的,一经查证属实,均应依法认定立功。其三,不得因自身不法获得利益,是基本法理。鉴于此,对通过非法手段获取或者非法途径传递他人犯罪信息,如花钱雇他人犯罪然后向司法机关检举,从司法人员手中贿买他人犯罪信息,通过律师、看守人员等非法传递信息,对同监犯实施暴力殴打、逼迫其说出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余罪等等,均不应认定为立功。否则,一方面是非法乃至犯罪行为,另一方面却要评价为立功,显然相互矛盾,违背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