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原告罗秀英与被告卿前稳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释义 | 罗秀英,女,197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隆回县南岳庙乡蓄鱼塘村2组。 委托人彭凌,湖南普利律师。 卿前稳,男, 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隆回县南岳庙乡蓄鱼塘村2组。 原告罗秀英与被告卿前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3月31日和2009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卿前稳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秀英诉称,原告婚前曾患精神病后经治愈,1996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1999年7月1日生男孩卿光坤。婚后因被告不关心原告,原告发病不给钱治疗并殴打原告。2003年2月26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讼,2003年4月2日,法院判决不准。此后,原、被告一直生活至今,无和好希望;且被告在2008年已与一女人同居生活。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小孩卿光坤由原告成人。 被告卿前稳未到庭亦没有口头或者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对卿笃忠的,欲证明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没有相互往来,也没有同居生活。并证实被告找了个女人同居生活,有时看到被告与那个女人一起做农活等情况。 2、对唐章仁的调查笔录,欲证明原、被告在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没有相互往来。同时证实被告找了另个一个女人做婆娘等情况。 3、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03)隆民初字第173号的档案材料,欲证明2003年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前的感情状况。 4、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03)隆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在2003年4月2日前的夫妻感情状况。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相互印证,能证明原、被告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感情状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属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能与证据4相印证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事实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再结合原告的陈述,可查明如下基本事实: 原告婚前曾患有精神病,后经治疗痊愈。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1997年7月1日生男孩卿光坤,男孩卿光坤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来夫妻及两亲家因原告精神病时有复发,双方为给原告治病发生过矛盾。2002年农历11月份,原、被告因琐事吵架原告回娘家与被告一直分居生活。2003年2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2003年4月2日,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没有相互往来,一直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2月2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时原告精神正常。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2年农历11月份因琐事吵架从而导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同时在本院于2003年4月2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说明双方无和好可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小孩卿光坤一直随被告生活,且原告曾患有精神病,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出发,小孩卿光坤宜由被告抚养;故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做为孩子的母亲,有义务尽部分抚养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罗秀英与被告卿前稳离婚; 二、小孩卿光坤由被告卿前稳抚养成人,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限原告罗秀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小孩抚养费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芝 彬 审 判 员 刘 爱 炎 人民陪审员 傅 高 松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肖 湘 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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