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依照《刑法》第25条对共同犯罪的定义,单位共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具体是指两名以上共同行为人通过主观意思联络形成的,相互配合实施走私犯罪行为的形态。 即两人以上共同故意违反海关法规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进出边境,或者偷逃应缴税额,破坏国家对外贸易管理制度,情节严重的行为。值得注意的是,该罪名是一个选择性罪名,倘若走私的物品为个人所用,则为走私普通物品罪,倘若走私的物品用于出售,则为走私普通货物罪。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主从犯认定的的二层次分析 对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主从犯的认定进行分析时,应该从二层次的角度进行解读,所谓二层次分析,即是先从单位是否构成主犯的角度进行分析,再在此基础上对单位内部人员的主从犯角度进行分析判断。 法院在对单位是主犯或是从犯这一问题的判断上主要是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首先,从组织、策划的角度进行分析,如果该单位是走私链条的组织者和策划者,那么其对犯罪的实施即起着主导和决定性作用,深入介入了整个犯罪的流程,应该被认定为主犯。其次,从是否参与报关单据的角度进行分析,在走私犯罪中,报关单据的制作至关重要,关乎犯罪行为能否实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873号指导案例,对走私犯罪主犯及从犯的判断应该把握以下几个原则: 第一,对主动四处揽货、组织包税进口货物并压缩拼柜、藏匿货物、制作虚假报关单据、联系报关行采用伪报的手段走私货物的,一律认定为主犯。 第二,对那些为贪便宜、节省生意成本、在支付包税费后就放任其他单位采取任何形式通关、只关心本单位货物的参与走私的货主单位,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所处的地位,可以认定为从犯。 第三,对单纯揽货者,或者既是揽货者又是部分货主的,只要没有参与制作虚假报关单据、拆柜拼柜藏匿、伪报低报通关的,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也可以认定为从犯。从以上原则,我们不难发现,最高院认为在判定走私犯主从犯的时候,应着重关注行为人是否参与了单据的制作,倘若实施了虚假单据的制作工作,则往往会被认为属于主犯。 倘若单位构成主犯,那么对该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是否构成主犯的判断应该从该直接责任人员对犯罪行为的参与程度入手进行判断,关于这点,理论与实务上的争议较少。然后,倘若单位构成从犯,那么该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可以构成主犯呢? 对于这个问题,目前存在的争议较大。部分理论观点认为,即使单位构成从犯,该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仍有可能被认定为从犯。对此,律师持否定观点。律师认为,单位是拟制的人,单位的意志只能通过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来体现,也就是说对单位主从犯地位的认定主要是从单位犯罪责任人员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来分析的,因此,当单位被认定为从犯时,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人也理应被认定为从犯。
该内容由 梁勤栓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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