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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企业倒闭和破产是一回事吗?
释义
    破产,是指债务人因不能偿债或者资不抵债时,由债权人或债务人诉请法院宣告破产并依破产程序偿还债务的一种法律制度。狭义的破产制度仅指破产清算制度,广义的破产制度还包括重整与和解制度。企业倒闭和破产不是一回事,破产是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必须走的法律程序,是指当债务人的全部资产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通过一定法律程序将债务人的全部资产供其平均受偿,从而使债务人免除不能清偿的其他债务。破产多数情况下都指一种公司行为和经济行为。而倒闭,指企业或商店因亏本而停业。
    一、破产程序设计的基本构造
    我国2006年新破产法设计的三种程序,破产清算程序、和解程序与重整程序,即所谓的“一个大门、三个小门”程序,破产程序称为大门,而破产清算、破产和解和破产重整是一个个具体的程序,称为小门。
    “三种程序”开始的原因既有重合,也有区别。破产清算程序与和解程序开始的原因是相同的,即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重整程序开始的原因是“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法进行重整”。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学理上称为现金流量标准。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缺乏清偿能力,即通常所说的资不抵债,称为资产负债表标准。
    破产法上破产清算程序和和解程序的启动原因的是“现金流量标准”与“资产负债表标准”的双重标准。不仅要求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还要求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即使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如果能够确定其具有清偿能力时,也不能认为其已经具有破产清算原因,从而避免了有些企业有财产无法出卖,在资产大于负债的情况下被宣告破产的可能。相比破产清算、和解程序,重整程序还有自己特殊的开始原因,即具有不能清偿债务的可能性时,也可以对其开始重整程序。重整程序开始的原因较破产清算与和解程序较宽松。但是,一些国家对重整附加了一个比破产程序或者和解程序更加严格的条件,即“债务人须有重建的希望”。
    二、保护债权人与维持债务人资产利益相结合
    传统破产制度是以债权人为中心的强制偿债制度,其共同点是片面强调债权利益,排斥或忽视债务人利益。把破产当事人置于冲突的前提之下,强制性解决债务危机,不但加深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对立和冲突,也有损于债权人自身利益,增大了强制偿债给社会经济生活带来的负面效应。
    首先,在破产清算之前,因制度的约束使债务人不能支配其财产,且债权人也无权经营破产财产。在漫长的破产过程中,财产的停滞必然造成其价值的降低和企业信誉、商标、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毁损,债权人也会因破产财产的贬损不能更多受益而遭受利益损失。
    其次,在破产清偿中,强制变卖破产财产使其实际价值大大减少,加剧了社会资产的流失和浪费。再次,破产清理所耗费的费用进一步增大了偿债成本,使本来就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破产财产因预先支付各种费用受到削减,降低了债权的实际效益。最后,强制偿债制度客观上将处于困境的债务人推向了死亡的绝境,滋生了债务人的消极不满情绪,企业的商业秘密,有利可图的各种社会关系网络,潜在的交易回报等方面的利益因素就难以保留和变现。由此可见,忽略债务人的资产利益,并不能有效保护债权利益。这就需要从制度上引导债权人从帮助债务人摆脱困境的角度出发,用妥协退让的方法为债务人维护或提高其资产价值提供新的机会和条件。作为对破产清偿的积极补救,和解制度必须负有这种功能和作用。当然,和解协议能否达成,关键取决于债权人对偿债期限、债务数额及还债方式作出让步的限度。我们不能要求债权人为了债务人的利益作出退让,和解制度只能通过债权人在强制清算与退让清偿之间的利益权衡中,安排一种可供破产当事人选择的机会和条件。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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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6 20:1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