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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听证会的定义与作用
释义
    听证会是立法机关在制定规范性文件过程中,组织相关部门、专家学者和其他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等通过一定方式陈述意见的一种立法制度。听证会的重要价值在于调节利益集团之间的分歧,解决矛盾,为行政行为提供条件。听证会的参加人员包括主持人、记录人、决策发言人、代表、监察人和旁听人。听证会的流程包括发出告知书、确定时间地点、举行听证会、调查取证、答辩、辩论、最后陈述、征询意见、审核记录和提交处理决定。
    法律分析
    一、听证会是什么意思
    听证会,是指立法机关在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过程中,组织相关部门、专家学者和其他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等通过一定方式(常见为听证会)陈述意见,为立法机关审议法律法规提供依据的一种立法制度。该制度服务于立法的法治化、民主化和科学化,因而日益为学者和立法当局所重视。
    听证制度设计的重要价值在于它所体现的一系列的功能。戴维.杜鲁门把听证的协调利益的功能与目的归结为“它提供一种准仪式的手段来调节利益集团之间的分歧以及通过一种安全阀来减轻或消除干扰。”在听证过程中,能通过听证的方式聆听各方面意见,尤其是行政相对人的意见,使得将一些矛盾充分暴露出来,并提出一些解决方案,集思广益,为行政行为的顺利进行以及能够得到很好的遵守创造条件。
    二、听证会的参加人员
    听证会参加人员应当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决策发言人、听证代表、听证监察人、旁听人等。听证主持人由听证机关的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担任;听证记录人由听证机关指派;决策发言人由决策机关有关负责人担任;听证监察人由政府法制部门、监察部门和政府督查机构指派;旁听人由社会公众自愿报名,经听证机关确认。听证机关举行听证会应当接受新闻媒体监督。
    三、听证会的流程
    (一)根据执法调查人员处罚建议,确定属于适用听证程序范围;
    (二)向当事人发出《听证告知书》,征询是否要求听证。要求听证的,应在执法机关告知后3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三)确定听证会时间、地点和主持人,并于7日前通知当事人;
    (四)举行听证会;
    (五)有调查取证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处罚建议;
    (六)由听证主持人询问当事人、证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出示有关证据和材料;
    (七)由当事人或其委托人进行答辩;
    (八)由当事人或其委托人和调查取证人员就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辩论;
    (九)由当事人或其委托人做出最后陈述;
    (十)由主持人征询各方面最后意见;
    (十一)当听证记录交当事人或其委托人审核后签字或盖章;
    (十二)由主持人向执法机关负责人汇报听证情况,提交听证记录,执法机关应按照一般程序的规定做出处理处罚的决定。
    结语
    通过听证会这一立法制度,立法机关能够在制定规范性文件时,组织相关部门、专家学者和直接利害关系当事人等,通过一定方式陈述意见,为审议法律法规提供依据。听证会的重要价值在于调节利益集团之间的分歧,减轻或消除干扰。听证会的参加人员包括主持人、记录人、决策发言人、代表、监察人和旁听人等。听证会的流程包括确定适用听证程序范围、发出听证告知书、确定时间地点和主持人、举行听证会、提出违法事实和处罚建议、询问当事人和证人、进行答辩和辩论、最后陈述、征询各方意见、审核听证记录、汇报听证情况并做出处理处罚决定。听证制度的实施有助于法治化、民主化和科学化的立法进程。
    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章 行政强制措施适用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留车辆:
    (一)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的;
    (二)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嫌疑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四)公路客运车辆或者货运机动车超载的;
    (五)机动车有被盗抢嫌疑的;
    (六)机动车有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嫌疑的;
    (七)未申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
    (八)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
    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收集证据需要的,可以依法扣留事故车辆。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章 调查取证 第二节 交通技术监控 第二十三条 经查证属实,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违法行为照片或者视频等资料可以作为处罚的证据。
    对群众举报的违法行为照片或者视频资料的审核录入要求,参照本规定执行。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章 行政强制措施适用 第二十五条 采取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二)、(四)、(五)项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四)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
    (五)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即为送达。
    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交通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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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25 2:4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