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对散落在国务院条例和部门规章中的具体要求以法律形式予以系统整理,并以此为基础,对现有核安全制度进行了补充完善,如首次将核安全观的表述写入法律,进一步强调核安全责任的承担,增加了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等新内容大亚湾核电站以来,在总结30年核安全工作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中国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系统规定了核安全的基本方针、原则,法律制度、措施的建立和实施,核安全责任、公众参与及监督管理体制。 核安全法出台之前,我国涉及核安全的法律仅有一部从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角度加以规范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另有九部行政法规分别从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核出口管制、核材料管制、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等角度对涉核安全管理进行了规定。关于核损害赔偿责任,则主要由侵权责任法中的原则性规定及1986年国务院关于处理第三方核责任问题给核工业部、国家核安全局、国务院核电领导小组的批复及2007年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批复”)中的专门规定予以规范。另有九部行政法规分别从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核出口管制、核材料管制、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等角度对涉核安全管理进行了规定。 法律依据: 《核安全法》 第39条规定了产生、贮存、运输、后处理乏燃料的单位对持有的乏燃料承担核安全责任; 第48条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乏燃料处理处置费用,列入生产成本,首次从法律角度对乏燃料安全管理责任和处置费用的承担予以明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