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主观: 1992年比照工伤死亡,按工伤死亡享受同样待遇,赔偿标准按所在省的规定。1992年,劳动保险制度尚在改革早期阶段,劳动法及其配套法规尚未发布或者实施,而八十年代中后期开始的劳动用工、工资、保险制度三大改革又打破了原有的国家统一的规定,工伤死亡待遇是执行各省、直辖市、自治区的规定。一些省市依然执行原《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一些省市执行自定的办法。以下提供四川省和原《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可供参考:四川省人民政府《四川省 全民所有制企业 固定职工死亡待遇暂行规定》川府发(1988)170号第二条职工死亡后当月工资照发。因工死亡职工的丧葬费为三至四个月本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不足三百元的补足三百元。因病死亡职工的丧葬费为二至三个月本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不足二百元的补足二百元。第三条职工死亡后,生前有供养直系亲属或直属亲属(父母、配偶、子女)的,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或救济金,其标准为:(一)职工因工死亡的为死者生前的十五个月工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烈士称号的,按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为死者生前的七个月工资。第四条对死亡职工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每月的生活费,可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发给抚恤费,低于以下标准的由企业补足其差额,即:居住在五类工资区的县(含县)以上城区的,每人每月低于三十至三十五元;居住场镇的,每人每月低于二十五元至三十元;居住农村的,每人每月低于二十至元二十五元。孤身一人的,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增加五元。五类工资区以上的地方,每高一类增加一元。上述标准应随当地社会救济标准的提高作相应提高,提高的金额与当地社会救济标准提高的金额相等。《劳动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工人职员因工死亡时或因工残废退职后死亡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甲款的规定,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本企业的平均工资3个月作为丧葬费,并按下列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每月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其供养直系亲属1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25%;2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40%;3人或3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50%。此项抚恤费付至受供养者失去受供养的条件时止(供养条件见第十一章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