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行政强制效率不高的问题有哪些 |
释义 | 公正与效率是各国行政程序法共同追求的价值。在行政法中确立效益原则,是由国家资源的有限性和行政管理的复杂性、多变性所决定的。行政强制法部分规定体现了效率原则的要求,如规定行政机关必须在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财产后30日,对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财产作出处理。但从总体而言,行政强制法并未体现效率原则,如何提高行政强制效率,是实施行政强制法面临的问题。 首先,行政强制法将不履行行政决定作为行政强制执行的前提,增加了行政环节。我国多数学者认为,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是采取行政强制执行的前提,而这种行政法上的义务包括法律、法规、规章直接规定的义务和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作出的行政决定要求义务人履行的义务。行政强制法将“不履行行政决定”作为行政强制执行前提,未规定“不履行法律、法规、规章直接规定的义务”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按照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相对人不履行法律规范明确规定义务,仍须先作出行政决定,然后才能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因此,行政强制执行程序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催告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实施强制执行。在这些程序中,行政相对人在行政决定程序和行政强制执行催告程序均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先行政决定后强制执行,重复设置陈述和申辩程序,这种程序设计必然导致行政低效率。为提高行政效率,行政相对人不履行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义务的,行政机关应直接催告其履行,在催告程序中听取陈述和申辩,行政相对人经催告仍不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其次,对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行政强制法将加处罚款和滞纳金作为直接强制执行的前提条件。行政强制法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行政机关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30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加处罚款和滞纳金作为直接强制的前置程序,必然影响行政强制执行的效率。 对行政相对人而言,采用直接强制并不一定意味着对其权益带来更多损害。我国可以借鉴德国的做法,并不规定间接强制与直接强制执行方式的先后顺序,而是通过比例原则来规范各类行政强制执行措施的关系。对于已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强制措施的行政决定,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直接采取拍卖、划款等手段强制执行。 最后,对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财物未规定特殊执行程序。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财物应当设置特殊强制执行程序,允许行政机关在行政决定程序或者作出行政决定后及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行政强制法未对此类财物强制执行程序作出特殊规定,此类财物只能依据一般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强制执行,这对处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财物是不利的,也是不具有可操作性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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