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第二百八十九条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公诉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在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时,应当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其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并在开庭前通知人民检察院和辩护人。 对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理;不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二百九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 (二)被告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三)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五)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 (六)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七)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九十一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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