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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对完善未成年犯缓刑制度的几点建议
释义
    (一)制定专门的未成年犯适用缓刑的规定
    其一,刑法基本的规定是对判处拘役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者,结合未成年犯的特殊性,可扩大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的范围,将3年以下有期徒刑放宽到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更为合适的年限。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平时表现较好、主观恶性不深、犯罪后确有认罪悔罪表现的初犯、偶犯,即使其所犯罪行相对严重,也应规定可以适用缓刑。
    其二,针对新形势下出现的新问题,制定明确的有可操作性的规定。如外来人员中的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缓刑时的监督考察部门,如果其能在当地长期居住或要返回原籍,应当明确规定由居住地或原籍地考察部门监管。
    其三,制定在缓刑考验期满后原判决失效的规定。可以规定未成年犯在缓刑考察期满后若没有发生违法的情况,经组织调查等法定程序后,由法院做出原判决丧失效力的裁定。这样的规定使缓刑考验期满后,未成年犯被视为没有前科的人,使未成年犯能意识到认真改造的重大意义,看到希望的曙光,从而更加激发其改过自新,达到挽救改造的目的。
    (二)建立健全缓刑适用的调查制度
    缓刑调查程序,国外称为缓刑听证程序。未成年犯缓刑制度中的缓刑听证,能够帮助审判人员查明了解未成年犯的犯罪原因、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平时表现、再犯可能、改造环境等问题,为更加客观准确地判断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提供具体可靠的依据,对其再犯可能性作出合理预测,再作出是否判处缓刑的决定。通过调查程序,既为审判人员作出判决提供了客观依据,避免了审判人员的主观臆断,同时也是对未成年犯的一次深刻的教育感化。
    (三)完善缓刑考察内容
    我国对未成年犯判处缓刑时,可以根据不同未成年犯的特点,附加不同的义务或考察内容,如:定期报告,即要求未成年犯通过电话邮件定期向缓刑考察人员报告,或在指定的时间与缓刑考察人员会面;参加各种类型的学习、生活和工作技能的培训;进行心理矫治;参加集体活动项目等。在一般考察内容的基础上,增加针对未成年犯的特点的明确的考察内容,如禁止性规定,禁止进入某些场所、接触某些人群等;义务性规定,从事社区公益劳动、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或因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等、参加学习及技能培训等。未成年犯通过对这此内容的遵守,既能较好接受改造,顺利地通过缓刑考察期,又能在考察期内遵守法律法规、学习知识、提高技能,增强社会责任感,为改造后顺利回归社会打下良好的基础。
    (四)建立完善社区矫正制度,形成全社会对未成年犯的教育帮扶机制
    许多国家设立有专门矫正考察缓刑未成年犯的社区矫正机构以及众多民间机构,如美国有专门的缓刑官。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2004年5月司法部又印发了《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暂行办法》,其中缓刑犯就是被矫正对象之一。结合社区矫正工作,建立一个以基层司法行政机关为指导、有一定资格和能力的工作人员组成的缓刑考察机构,并与公安、检察、法院、监狱、民政、基层政府、社区组织等保持密切合作的缓刑考察机构,对缓刑犯实施有效的监督考察,并在缓刑考察机构中细分出专门针对缓刑未成年犯的部门和工作人员,对缓刑未成年犯实行专门的监督考察和帮教,使缓刑未成年犯的监督考察和社区矫正相结合,使缓刑考察工作得以落到实处,收到实效。同时,在未成年犯改造回归社会后,应建立监督回访、教育帮扶的长效机制,为其回归社会,正常地生活、工作和学习创造条件,使其能真正融入社会,不致因之前的错误影响今后的人生,真正体现全社会对未成年人特别是失足未成年人的关爱。
    (五)建立未成年犯缓刑考验期限变更制度
    缓刑的目的在于教育改造犯罪分子,而在实际的改造过程中,有积极悔改的,也有消极应付的,甚至还有重新违法犯罪的。因此考验期限自确定后就一成不变,这与实际情况是不相符的,也不能充分地体现刑法原则。对于可塑性强的未成年人,建立缓刑考验期限变更制度,根据未成年犯的实际表现,相应地缩短或延长缓刑考验期限,既体现对犯罪分子的惩罚,又促进犯罪分子改造的积极性。对缩短或延长考验期的规定,应当有明确的情形,缩短的如学习取得优异成绩的、获得某一级部门表彰奖励的、有发明创造的、见义勇为的等,延长的如被发现数次进入禁止进入的场所、数次发现接触禁止接触的人群等。在缓刑考验期间,缓刑考察机关根据未成年犯的具体表现,出具书面材料并报原审法院,由法院裁定缩短或延长其考验期。
    一、老师判缓刑如何保住工作
    判处缓刑,教师资格自动丧失。看学校能否给你安排其他非教师岗位工作。
    (1)犯罪分子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缓刑的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特点,决定了缓刑的适用对象只能是罪行较轻的犯罪分子。而罪行的轻重是与犯罪人被判处的刑罚轻重相适应的。我国刑法典之所以将缓刑的适用对象规定为被判处拘役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就是因为这些犯罪分子的罪行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相反,被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因其罪行较重,社会危害性较大,而未被列为适用缓刑的对象。至于罪行相对更轻的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于管制刑的特点即对犯罪人不予关押,仅限制其一定自由所决定,故无适用缓刑之必要。
    所谓“3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指判决确定的刑期而不是指法定刑。犯罪分子所犯之罪的法定刑虽然是3年以上有期徒刑,但他具有减轻处罚的情节,判决确定的刑期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也可以适用缓刑。
    (2)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这是适用缓刑的根本条件。也即有些犯罪分子虽然被判处拘役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不能表明不予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不能宣告缓刑。但必须注意的是,由于犯罪人尚未适用缓刑,因而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只能是审判人员的一种推测或预先判断,这种推测或判断的根据,依法只能是犯罪情节较轻、犯罪人悔罪表现较好。
    在这两个因素中,犯罪情节较轻属于已然之罪的范畴,主要表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应当综合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两个方面加以综合评判。犯罪人悔罪表现较好属于未然之罪的范畴,主要表明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较小,应当根据犯罪人的罪后各种表现,并适当考虑犯罪人的一贯表现作出评判。
    (3)犯罪分子不是累犯。累犯屡教不改、主观恶性较深,有再犯之虞,适用缓刑难以防止其再犯新罪。所以,即使累犯被判处拘役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也不能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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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1/30 13:15: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