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关于破产企业职工安置费标准问题,国务院最早的一个文件是《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其中第5条规定:“政府鼓励破产企业职工自谋职业。对自谋职业的,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发放一次性安置费,不再保留国有企业职工身份。一次性安置费原则上按照破产企业所在市的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发放。”“破产企业中因工致残或者患严重职业病、全部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作为离退休职工安置。距离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经本人申请,可以提前离退休。”还规定,合同制职工和临时工按当时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1997年3月2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在若干城市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其中第5条规定:“职工安置费一律拨付到再就业服务中心,统筹使用……暂时尚未就业的职工,由再就业服务中心发给基本生活费,再就业后即停止拨付。自谋职业的可一次性付给安置费”,“破产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职工生活费从破产清算费中支付,具体支付办法按照财政部《国有企业试行破产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财工字[1996]226号)执行。” 原劳动部《关于对破产企业职工安置问题的复函》(劳办函[1997]159号)和劳动保障部《关于破产企业职工安置有关政策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1998]118号)又有一些具体规定。 综上可知,没有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职工,应当发给基本生活费;是合同制职工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发给经济补企业所在市的企业职工上年年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可以根据职工的工龄有所区别,具体标准由各有关市人民政府规定。因此,你可向当地政府咨询地方的具体规定。另外,须提醒的是,上述规定仅适用于“优化资本结构”111个试点城市似工业企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