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部队离退休干部工资怎么调 |
释义 | 对于因年老、积劳成疾退休的干部,其在抗日战争时期入伍的,发给其原工资的百分之九十五作为退休的生活费;在解放战争时期入伍的,发给其本人原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在新中国成立后入伍的,则依法按其军龄来发放等。 退休金指的是一个人因为年龄或其他因素从某一工作退下来。公司或雇主必须给予的一次性较大额酬劳。退休在不同的地方及职业有不同的指定年龄或年资,超过此年岁的职员,被视作想再继续工作也不合适,所以可以自行选择要不要继续工作,此时雇主必须给予一笔大额金钱作为劳工劳苦一生的奖励,并以此作为不工作后的养老生活费和医疗费来源。 一、对具备下列条件的干部,可酌情提高其退休生活费。 (一)荣获军以上单位授予英雄、模范称号的,荣立一等功、特等功或相当奖励的,提高百分之十五;荣立二等功、大功或相当奖励的,提高百分之十;荣立三等功或相当奖励的,提高百分之五。符合本项中两个条件以上的,按其中最高的一项标准发给。 (二)在高原缺氧、特别艰苦的边防、海岛等地区连续工作十年以上的,提高百分之五;连续工作十五年以上的,提高百分之十;连续工作二十年以上的,提高百分之十五。 二、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退役士兵,由部队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退役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者荣获一等功的,增发15%; (二)荣获二等功的,增发10%; (三)荣获三等功的,增发5%。 三、军官、军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以逐月领取退役金方式安置: (一)超过50周岁且可以作退休安置的; (二)因伤残可以作退休安置或者经医学鉴定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 (三)受审查尚未作出结论或者留党察看期未满的; (四)被开除党籍或者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不宜作逐月领取退役金安置的。 法律依据: 《关于调整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生活待遇实施办法》 第三条 1993年10月1日以后批准退休的干部,退休费,职务工资和军衔(级别)工资,军龄20年(含)以下的,按85%计发,军龄20年以上的,从第21年起,每增加1年增发1%,最高不超过100%;基础工资和军龄工资(军龄工资每年1元)全额计发。退休干部中立功受奖的,在高原、边防、海岛等艰苦地区工作的,1953年12月31日前入伍的,因战、因公负伤致残被评为二等乙级以上残废等级的,患二、三期矽肺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等,需提高退休费比例的,仍按照现行规定执行。1993年9月30日以前批准退休的干部,原按基本工资百分比计发的退休费,调整为:军龄工资全额发给,其余部分按1993年10月1日以后批准退休干部的退休费比例重新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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