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排除妨碍纠纷与相邻关系纠纷区别 |
释义 | 一、相邻关系如何认定 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二、相邻权的基本特征 (一)从属性 1、它本身不像担保物权只具有附属于主债权的单纯性和特定性。因为相邻权不仅从属于不动产所有权,而且还从属于其它对不动产的用益权。严格说相邻权是从属于不动产使用本身的,或者说相邻权所依附的是对不动产使用的事实而非依附于对不动产的使用所拥有的相应权利。 2、相邻权是不能独立转让的权利。它是天然依附于不动产利用本身的。 (二)相对独立的物权性 1、从对物的支配性上说。尽管相邻权的外在表现最终都落实到对不动产的利用或限制上,但它不像其它物权具有唯一的绝对排它的利用方式,也并不对相邻不动产直接支配。它支配的不是具体的物,而是一种相邻权益。 2、相邻权作为不动产的一种附属权利,也具有公示性的一面:相邻权尽管没有如动产占有、不动产登记此类特定的公示制度,但并不能因此否认相邻权的公示性。其实,地理位置的邻近本身就是一种公示.尤其是直接毗连,不仅邻人之间,而且对第三人来说都一目了然。也可以说相邻公示是一种“现物公示”。公示性说明相邻权也具有对世性,不允许任何人侵害。 (三)复合权利性 就相邻权具体的物权性质说,由于相邻权的基本内容是为相邻不动产提供便利,有时表现为积极的对他人不动产的使用,有时表现为对相邻不动产进行消极的限制使用。从广义上来理解,相邻权这两方面内容都具有一定的用益性。但并不能因此把相邻权定性为用益物权。常态的用益物权一是多表现为积极的使用,二是可以独立转让,这些特征相邻权并不完全具备。 再者,相邻权和用益物权并不在一个层次上,它是也可以从属于不动产用益物权本身的。即使在承认在相邻权基础上经登记而成立的地役权作为独立用益物权的立法中,地役权和其它用益物权也不是性质一致的权利。一般用益物权是不能并存于同一不动产之上的,而地役权却可以。这说明不是用益物权内在的不统一,就是地役权的定性不准确。地役权作为相邻权的补充,尽管在社会现实中存在着大量的积极地役权,体现了用益物权性质的一面,但在消极地役权中,这与其它用益物权在内容性质是不一致的。所以说即使是地役权也不能简单定性为用益物权,相邻权就更是不可了。相邻权是具有复合权利性质又主要表现为物权性质的一种私权形态。 三、相邻关系的法律规定 《民法典》 第二百八十八条【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二百八十九条【处理相邻关系的法律依据】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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