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这涉及举证责任转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方当事人认为已经履行了给付货款的义务,并提供发票,对方不予承认的应由不承认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因此,发票作为一种凭证记载的主要是商(产)品销售、提供或接受服务等经营性活动状况,具有结算功能。实践中,存在一方收到对方开具的发票后再另行付款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故发票能否作为付款凭证应视双方的举证情况而定。 一、股东出资纠纷的举证责任是怎么规定的?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 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